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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祺 专利禁令救济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发布于 2025-08-22 19:30 阅读(

  

王子祺 专利禁令救济中比例原则的适用(图1)

  伴随着社会化分工的发展,标准被制定出来用于实现产品之间的互联互通,也相应地诞生了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的概念。SEP是指实施某项标准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专利。由于标准本身具有统一性,实施标准即意味着对相关专利技术的实施,这使得SEP相比其他专利具有“排他性”与“不可替代性 ”的双重属性。为避免专利持有人借此进行专利劫持(hold-up)并阻碍标准技术的推广应用,标准制定组织(SSO)通常要求SEP权利人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承诺,这不仅体现了专利权人基于公共利益对其专利权作出的自愿限制,也为后续专利许可谈判过程设定了诚实信用与善意协商的行为框架。

  在专利法体系下,禁令救济制度作为专利权人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防止权利持续受到侵害的最主要救济方式之一,其法理依据在于专利权的排他性。一旦专利侵权行为成立,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签发禁令,禁止标准实施者继续其侵权行为,其中包括发布临时或永久禁令。在SEP专利侵权诉讼中,SEP实施人可以除了可以提起专利不侵权和专利无效的抗辩之外,还可以基于FRAND承诺提起FRAND抗辩以此来对抗SEP权利人的禁令请求。

  SEP许可纠纷之所以在消费电子领域尤为复杂,是因为此类产品不仅涉及大量技术标准,每一项标准还可能包含成千上万,甚至超过十万件的专利。以智能手机为例,其涉及的技术范围极其广泛,包括蜂窝通信技术、视频编解码技术、音频编解码技术、Wi-Fi(Wireless Fidelity)、滑动解锁、显示屏、蓝牙(Bluetooth)、全球定位系统(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近场通信(NFC,Near Field Communication)、电池管理、摄像头技术、照片格式、应用处理器、预装软件、短信服务(SMS,Short Message Service)和多媒体信息服务(MMS,Multimedia Messaging Service)、网络软件(例如UPnP,Universal Plug and Play)、USB接口(Universal Serial Bus)、用户界面(如触摸缩放)等多个方面。其中,蜂窝通信技术涵盖第三代移动通信技术(3G)、第四代移动通信技术(4G)和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根据专利数据库IPLytics的数据,4G标准涉及超过20万件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EPs),而5G标准的声明专利数量已超过47万件。[1]

  由此可见,消费电子产品面临着极为复杂的专利覆盖和许可问题,形成了一个典型的“专利丛林”,让SEP实施人面临巨大的挑战。若SEP纠纷仅涉及一个标准中一件专利或者很小份额的专利组合,法院却发布禁令,实质上会迫使包含其他标准的产品退出市场,引发的影响不仅会波及产品中包括的其他标准,而且会对产品市场、上下游供应链乃至消费者利益造成巨大冲击。也就是说,当下的SEP禁令问题不再是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单纯的私权保护问题,而更体现为权利保护与公共秩序、市场公平、技术传播之间的制度平衡问题。

  当前,法院在面对SEP禁令请求时,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日益成为各法域法院用于SEP权利人和SEP实施人之间平衡权利保护与保护公共利益的有效工具。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会结合该原则权衡相关救济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与合理性,整体考量专利组合、产品结构、市场影响和FRAND承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本文将以比亚乔诉标致摩托案[2]为切入点,对其基本案情作简要介绍并加以评析,聚焦比例原则在该案中的适用路径与裁判逻辑,从而探讨比例原则在法国禁令制度中的适用与发展。虽然本案涉及为非SEP,但是案件的介绍和评析也会对SEP案件有借鉴意义。随后,从比较法角度出发,分析其在中国、美国、德国、英国及统一专利法院中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而反思SEP禁令救济制度中比例原则的制度价值与适用边界。

  比亚乔公司(以下简称“比亚乔”)于2021年在法国巴黎一审法院起诉标致摩托公司(以下简称“标致”),指控其Metropolis三轮踏板车侵犯其欧洲专利 EP1561612(以下简称“EP612”)所涉的车辆防侧倾装置,该踏板车为比亚乔旗下MP3车型的直接竞争产品。2021年9月,巴黎第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侵权成立,判令标致公司承担150万欧元的赔偿金,并发布永久禁令,禁止其继续制造和销售涉案产品,但并未支持比亚乔关于产品召回措施的诉讼请求。

  标致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针对禁令及召回措施提出抗辩,特别指出它们“既无必要,也不适当”(即不符合比例原则)。其主要论点包括:1.涉案专利仅涉及防侧倾系统中的一个技术性细节,对产品整体性能影响有限;2.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有限,对比亚乔的销售和市场份额影响甚微;3.涉案专利EP612将在上诉判决后三个月内到期,禁令缺乏实际意义;4.经济赔偿可以代替禁令。对此,比亚乔则主张,其寻求的禁令救济与权利保护之间符合比例原则,不应因专利即将到期而掩盖其已持续超过十年的专利侵权行为。

  2024年10月16日,巴黎上诉法院作出判决,以不符合比例原则为由拒绝支持永久禁令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其裁判理由中,并未否认侵权事实,也未否定比亚乔作为专利权人依法请求禁止侵权行为的权利,而是通过比例原则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1.专利权的时间属性及禁令效力的边际递减:法院首先强调,涉案EP612专利将在上诉判决作出后三个月即将到期。在此种情况下,禁令的时间效力极为有限,实际遏止侵权行为的作用将因专利失效而丧失基础。

  2.侵权产品的市场影响及对权利人利益的实质侵害:法院进一步指出,标致Metropolis车型自2021年起销量逐年下降,市场影响力相对微弱。即便存在侵权,实际上对比亚乔的产品销售并未构成显著或持续性冲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定权利人请求禁令所欲实现的排他性保护,并不具备足够的“现实紧迫性”。

  3.禁令对侵权人及第三方的潜在损害:法院特别强调,禁令不仅会对标致造成经营上的重大负担,也将对善意第三方(如经销商、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巨大困难。由此可见,此种对产业链相关方以及公众利益的损害,亦构成法院衡量比例性时不可忽视的一环。

  基于对上述各因素的综合考量,法院最终认定永久禁令并非维护专利权最为合适的手段,转而裁定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对权利人予以法律保护。考虑到标致Metropolis在⼀审和上诉期间违反了巴黎⼀审法院的禁令,以及预计在专利到期前的未来销售情况,转而判令标致承担额外15万欧元的赔偿责任。

  该案凸显出法国法院在专利侵权救济实践中逐步确立的比例原则审查框架,这是对“专利侵权即自动颁发永久禁令”这一传统司法逻辑的重大突破。法院并未将专利禁令视为权利人胜诉后的当然措施,而是将其置于一个法益平衡的动态系统中,通过考察权利基础、市场结构、公共影响等多个因素,确保司法救济的适度性与公平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虽未否定比亚乔有关“不可因专利即将到期而掩盖其十余年侵权行为”的主张,但其裁判理由并非强化排他性权利,而是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回应。这种态度背后,实际上体现出法院对于侵权责任追究与禁令手段之间界限的再划分,强调禁令不应沦为机械性救济,而应由司法进行裁量,从而避免权利人滥用禁令。

  然而,该案的这一判决结果也引发了诸多质疑与讨论[3]:首先,法院以侵权产品数量有限、专利即将到期等因素为由,拒绝授予永久禁令,实质上在禁令救济的适用上对临近届满的专利提供了更为有限的保护力度。其次,从巴黎上诉法院通过比例原则否定禁令救济,转而主张以金钱赔偿取代颁布禁令,这种做法虽然体现出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侵权人经营自由的考量,但也可能从制度上动摇禁令作为专利法“首要救济方式”的重要地位。再次,本案似乎存在着这样一个逻辑:专利越接近届满,权利人可以寻求的司法保护力度越低,而在许可谈判过程中,禁令威胁的缺失或将显著削弱专利人的议价能力。最后,该案是否会引发法国法院对比例原则适用的新趋势,仍有待观察。

  尽管争议犹存,但该案无疑为法国乃至整个欧洲专利法如何更恰当的处理禁令问题提供了重要思路,也标志着比例原则正逐步被欧洲法院纳入禁令颁发的考量之中。

  比例原则被誉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法体系中的“帝王条款”,其核心意旨在于控制与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4]尽管比例原则最初产生并确立于公法范畴,但其功能并不局限于此。随着学界对“禁止过度”“正义”“效率”“价值平衡”等法治理念的深入探讨,该原则逐渐开始向私法领域扩展适用。[5]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民事裁判的法益衡量“尚须适用比例原则、最微侵害手段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6]在私法体系中,比例原则的引入不再局限于对国家权力的约束工具,而是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权利边界与利益冲突时,同样发挥着重要的衡平功能。

  而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所具有的规范价值与制度功能亦逐渐受到理论界的关注。有学者认为,相较于传统的物权、债权等权利类型,知识产权具有更强的社会公益性,因此,立法者和司法者都应秉持利益平衡的法律理念,探寻合法目的与必要手段之间最为恰当的比例关系。[7]诚然,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尤其是专利制度,其本质上既具有传统财产权的排他性特征,又承担着促进技术进步、推动产业发展与保障公众可及的重要公共使命。这使得专利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往往面临权利人正当维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张力,而比例原则正是协调各方利益、实现平衡的重要工具。

  从规范功能上看,比例原则通过“目的-手段”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判断,要求任何限制或干预措施在达成特定正当目的时,必须符合必要性与最小侵害的要求。这一机制不仅保障了权利行使与救济的正当限度,也为司法裁量提供了可供审查的理论框架。在专利禁令适用过程中,若一味强化形式正义而忽视权利行使的所产生的外部效果,极有可能导致制度滥用,引发对创新扩散、技术标准普及乃至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当限制,进而损害产业生态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将比例原则引入专利法,特别是在专利禁令救济的审查与适用中,不仅具有现实必然性,更具有法理正当性。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纳入对具体情境中多元利益的综合衡量,不仅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还必须综合评估禁令对被控侵权方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对整个产业链及相关第三方的潜在性连带损害。

  标准领域由于包含数量巨大且不可替代的专利,这使得法院在适用禁令救济时更需谨慎。一旦某项专利被纳入标准,便获得对整个产业链技术路径的实质性控制。与此相应,SEP权利人通常需作出FRAND承诺,保障实施人可在合理条件下获得许可,促进标准技术的广泛推广和产业生态的可持续发展。若SEP权利人滥用禁令请求,极可能导致“专利劫持”,即借助标准的“锁定效应”向被许可方施加过高许可费用请求,甚至作为谈判中的杠杆工具,胁迫被控侵权方接受不公平条件。这不仅与FRAND承诺的内涵相违背,也阻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技术创新。因此,颁发SEP禁令的社会成本更高、相关影响更显著,对比例原则的适用也更为必要。

  从这个角度而言,在SEP禁令的司法审查框架额外重点考虑比例原则,不仅是厘清私权保护边界的手段,更是FRAND原则得以实现、标准技术生态能够稳定发展的必要保障。

  整体来看,尽管不同的司法辖区对于SEP中禁令救济的适用存在不同做法,但也会在裁判逻辑上体现出运用比例原则中的利益衡量思想不断调整个案的禁令适用强度。

  2016年3月,因围绕WAPI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久拖未决,西电捷通公司将苹果公司等三被告起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等行为。2021年12月30日,陕西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责令其停止销售相关型号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并判赔经济损失1428.40608万元及合理支出50.9958万元。[8]苹果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并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022年12月30日,最高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四项,即最终并未支持西电捷通提出的判令苹果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回顾最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针对停止侵权判项的论证,其明确提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其一,涉案专利的性质。本案所涉专利具有特殊性——不仅是SEP,而且是实施强制性WAPI标准所无法避开的必要专利,这使得涉案专利具有更多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是否应当判令停止侵害更应注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失衡、损害赔偿是否能够充分弥补专利权人损失、停止侵害是否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

  其二,当事人的过错。对于SEP许可的FRAND谈判,当事人应当本于善意行为人、循诚信原则进行协商,如果SEP权利人的行为符合FRAND原则,而实施者存在明显过错,即便对于强制性标准,也可以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支持专利权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其三,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和判令附条件停止侵害的必要性。考虑到SEP的特殊性,在因该类专利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可以根据当事人过错、停止侵害是否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出现严重利益失衡等案件具体情况,附条件地作出停止侵害的判决。

  其四,专利权人的利益保障方式。在因SEP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如果判令停止侵害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但专利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足额赔偿等责任的承担予以保障,则可以在综合考量前述各种有关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判决专利实施者承担足额赔偿等法律责任,替代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9]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当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判令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停止侵害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但由于判决后案件情势尤其是专利许可合同履行问题的基本事实、专利实施者的主观状态及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均出现重大变化,若维持原审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已既无实际必要,也缺乏现实可能。基于上述考量,法院综合评估案件整体情况,最终决定对原审判决中的这一判项做出调整。这一判决结果的转变充分反映出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停止侵害等强制性救济手段时,以专利性质、行为过错、权利状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共利益等为考量要素,本质上可以理解为法院在逐步引入比例原则的规范意涵,推动SEP纠纷裁判逻辑更加趋于科学合理。

  在美国专利法的司法实践中,eBay案[10]所确立的“四要素检验法”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否定了“专利侵权即自动颁发永久禁令”的传统司法倾向,被认为是衡平法体系中对永久禁令适用标准的一次范式转变。

  该案中,原告MercExchange公司系一项电子商九游体育官网务技术的专利权人。2000年,MercExchange曾与eBay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专利许可谈判,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遂向弗吉尼亚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指控eBay未经授权实施其专利技术构成侵权,并申请法院颁布永久禁令以制止侵权行为。地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MercExchange持有的专利有效且eBay构成侵权,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未同意授予MercExchange请求的永久禁令。MercExchange不服判决,随后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依循长期以来的司法惯例(即一旦确认专利侵权,法院通常会自动颁布禁令以制止侵权行为)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判令对eBay颁布永久禁令。但美国最高法院于2006年5月作出终审裁定时,驳回了原告MercExchange的禁令请求。最高法院强调,永久禁令系衡平法救济措施,其不应仅基于专利侵权成立的事实而机械化、绝对化地适用,而是应当遵循“四要素测试法”对个案进行具体认定。具体而言,该四要素包括:(1)专利权人遭受了无法弥补的损害;(2)现行法律的救济措施不足以救济专利权人所遭受的损害;(3)颁布永久禁令是合理的,不会导致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严重利益失衡;(4)公共利益不会因永久禁令而遭到损害。尤其是法院对后两个要素的审查,突破了专利法固有的私权逻辑,引入更为宏观的法益衡量视角,使禁令的适用不再是程序上的自动结果,而是从实体上经过比例性审查所作出的衡平选择。

  然而,eBay原则在美国也有一些反对声音,尤其来自权利人,而且每当政府更迭,都会有一些不同的观点。例如,参议员克里斯·库恩斯与汤姆·科顿在2024年提出《恢复专利权法案》(RESTORE Act of 2024),希望通过恢复专利侵权禁令救济来强化对发明人的保护。

  2014年3月10日,美国专利许可公司无线星球公司(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简称UP)在英国对华为公司提起诉讼,指控其侵犯包括与2G、3G、4G相关的SEP在内的六项(英国)专利,并请求法院颁发禁令。同期,UP还将谷歌与三星列为共同被告,但后续二者在2015年和2016年先后与UP达成和解。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英格兰—威尔士高等法院对涉案6项专利进行了技术性审判,通过分组审理和技术比对,最终认定其中2件专利(EP (UK) 2 229 744 和 EP (UK) 1 230 818)为有效的SEP,并确认华为构成侵权;其余专利被判无效或搁置处理。

  2016年秋季,法庭又就就非技术性问题进行审理,聚焦FRAND许可条款、专利许可费率、损害赔偿、禁令救济及竞争法抗辩等争议焦点。无线星球主张其已提供符合FRAND条件的全球许可方案,而华为公司拒绝接受该全球许可,构成持续侵权,因而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华为则反驳称其愿意接受英国法院裁定的英国境内FRAND许可费率,并且认为原告存在违反FRAND原则的过高定价的行为。华为进一步援引《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2条,认为原告在未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已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2017年4月5日,Birss法官作出主判决,认定双方报价均不FRAND,并首次在司法实践中计算并裁定了全球范围的SEP许可费率。5月举行后续听证会,华为在听审中主张,鉴于其已提出上诉且上诉法院可能设裁定更合适的FRAND许可条款,当前并不具备就既有许可条件达成协议的前提。若此时签发禁令,虽然现有FRAND许可协议仅至2020年到期,但实际上禁令将持续至2028年专利有效期满,这将迫使其在未来谈判中处于被动地位。为避免该风险,华为提出两项承诺:一是在上诉结束后接受法院裁定的FRAND许可协议;二是在上诉期间遵守现行许可条款。然而,Birss法官认为上述承诺提出过晚,难以有效弥补对权利人利益的潜在侵害,故于6月7日再次做出判决,决定向华为颁发FRAND禁令。

  鉴于普通禁令可能对后续许可谈判或争议产生不当影响,法院首创性地设立并适用了一种新型救济形式——“FRAND禁令”。随后,华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无限星球亦提出交叉上诉。2018年,上诉法院全面驳回双方上诉请求,并进一步明确:即便UP未在诉前进行充分谈判,其诉讼行为也不当然构成《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华为不满二审结果,继续上诉。2020年8月,英国最高法院最终裁定维持前述判决,并确认英国法院有权裁定全球SEP许可费率。

  FRAND禁令与一般禁令不同,具体而言:FRAND禁令能够在华为上诉过程中FRAND禁令延迟生效,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未来重新协商许可条款。Briss法官指出,“FRAND禁令可禁止实施相关专利侵权行为,但有一条规定,若被告实施FRAND许可,则FRAND禁令失效。如果FRAND许可持续的期限有限,比相关专利期限短,则各方以后可以在FRAND许可期限届满时通过法院沟通有关禁令的立场。在任何情况下,若FRAND许可因任何其他原因失去效力,则FRAND禁令仍可以适用。”[12]由此可见,FRAND禁令十分灵活。其一,FRAND禁令具有延迟生效与附条件失效的特点。法院明确,该类禁令在上诉程序完结前不立即生效,其启动以上诉法院最终裁定之FRAND条款为前提。这种设计体现出司法对许可谈判的制度耐心与程序保障,有助于防止因时机过早签发禁令而人为打破许可谈判的动态平衡。其二,FRAND禁令引入动态适用规则,允许各方在既有FRAND许可协议到期后,针对禁令是否应再度适用提出新的主张,并接受法院重新审查。这种机制不同于传统禁令“一裁定即定局”的特点,为未来的许可谈判保留了制度弹性。其三,FRAND禁令的适用还以被许可方未接受合理许可条款为前提。Birss法官明确指出,该禁令并非一种直接惩罚性的手段,而是以“拒绝接受FRAND许可”的行为作为其适用的前提。因此,它不同于德国传统上将禁令作为自动救济手段的做法,更强调权利人与实施人之间要进行符合FRAND原则的诚信善意谈判。

  在实践中,英国法院的SEP侵权案件审理通常包括技术审理和FRAND审理。在技术审理结束后,如果英国法院发现专利侵权且有效,那么SEP实施人可以选择向法院承诺接受英国法院裁判的费率,从而避免法院向SEP权利人颁发禁令救济。在SEP实施人不向法院提交承诺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会向SEP权利人颁发禁令救济。

  德国专利法长期以来秉持“自动禁令”立场,即一旦法院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原则上即应支持专利权人的禁令请求。然而,随着技术产品日益复杂、产业链高度集成化,特别是在汽车、信息技术等高度集成产业中,侵权争议往往围绕某一关键但微小的部件展开。非执业实体(NPE)如博通、诺基亚频繁对德国汽车制造商提起诉讼迫使整车制造商因个别组件专利侵权而面临停产、停售的严重后果,自动禁令这一传统立场逐渐受到质疑。[13]

  实际上,从德国的立法条文与司法判例中,比例原则的制度意涵已得以窥见。《德国民法典》将比例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其效力可及于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过程。欧盟早在2004年颁布的《2004/48/EC号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3条第2款就已明确提及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诉讼请求的行使[14],要求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程序和救济手段应当具有有效性、比例性和威慑性。司法层面的典型案例便是“热交换器案”,在该案中,尽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最终支持了禁令请求,但首次明确指出,在特定情形下,若立即颁布禁令将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法院可允许侵权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相关专利。[15]然而,受“侵权即禁令”司法传统影响,法院在实践中对比例原则的适用态度相对保守,往往在确认侵权成立后自动支持禁令请求,而不会轻易对停止侵害请求权加以限制。[16]

  在多方博弈与权衡之下,尤其是德国汽车行业的不断努力下,立法者最终于2021年对《德国专利法》第139条作出修订。通过新增的第(4)款正式引入禁令救济例外,明确允许在特定个案中考量比例原则,若禁令的实施将导致侵权人或第三方遭受“不成比例的、且因专有权而不合理的困难”,则可以驳回禁令请求,转而判令侵权人支付相应补偿金。这一修改并非简单地对“热交换器”案的判例予以立法层面的确认,更体现出立法者在专利权人利益与侵权人及第三方利益之间寻求协调平衡的努力。

  虽然《德国专利法》修订中增加了禁令救济与限制,但德国法院法官仍持有“侵权即禁令”思维惯性影响,认为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会考虑比例原则。因此,至今为止尚未有德国法院实际援引该条限制专利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有学者指出,德国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仍持高度审慎态度,其裁判路径基本严格遵循“热交换器”案,导致该制度在实务中影响有限。具体而言,首先,在适用顺序上,法院普遍认为强制许可机制优于合比例性抗辩,只有在穷尽强制许可路径未果的情况下,才会以不合比例的损害为由限制停止侵害救济;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比例抗辩仅限于极为例外的个案,须证明禁令的即时执行将使侵权人或第三方遭受显著且不合理的损害,方有可能获得延迟执行或用尽期(use-up period)的救济安排。[17]可见,尽管比例原则已被引入立法,但该条款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仍需要法院在个案中逐步拓展其适用空间。

  《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第42条、第56条均强调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秉持公平、公正以及各方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法院作出裁定确认专利侵权成立时,法院“可以”(may)对专利侵权人发布禁止其继续侵权的禁令。该条文本的用语并未采用如“应当”(shall)的强制性表达,如“应当”(shall),意味着禁令的颁布并非一种自动适用的强制性救济,而是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对比UPCA中其他关于侵权救济的条款,可以进一步印证这一点。UPCA第64条在涉及纠正性措施(如侵权产品的召回、移除或销毁)要求“适当”,即在不影响因侵权行为给受损害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的况下,且无需任何形式的补偿,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下令采取适当措施,这凸显了比例性的判断逻辑。与此形成对比的是,UPCA第68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表明立法者在金钱救济方面采取的是强制性义务立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立法者在第63条中未使用“应当”而改用“可以”,这种上下文的比较表明统一专利法院在颁发禁令方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18]。禁令作为一种容易引起重大经济与制度影响的救济措施,其适用方式应作区分性考量。不过,第63条并未进一步规定针对禁令的裁量权行使应遵循何种标准,也没有对法院是否应引入比例性考量作出明确指引。

  根据UPCA第20条,UPC在处理专利案件时必须优先适用欧盟法。欧盟法作为上位法,其基本原则与核心制度对UPC的实体与程序裁判均具有直接约束力,特别是其中关于比例原则的规定,为UPC在适用禁令时提供了必要的解释路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5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比例原则,在必要并且能真正满足欧盟所承认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或出于保护其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时,才能对权利与自由予以限制。”具体到在知识产权领域,欧盟《2004/48/EC号知识产权执法指令》第3条第2款明确要求成员国在设定和执行侵权救济措施时,应确保其“有效、威慑且不失比例性”。第10条第3款关于纠正措施的规定则进一步要求法院在考虑采取纠正措施的要求时,应考虑到侵权的严重程度与所下令的补救措施之间的比例性,以及第三方的利益。从规范位阶与适用逻辑上角度而言,UPC作为欧盟统一设立的专门司法机构,其在适用UPCA第63条发布禁令时,必须遵循欧盟法所确立的比例原则。

  实践中,CJEU也通过多个判例强化了这一裁判理念。在L’Oreal & others v EBay International案中,法院强调相关救济措施不仅必须具有有效性与威慑性,还应符合比例原则,不得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19];在Tommy Hilfiger Licensing v Delta Center案中亦重申,禁令措施必须符合公平与比例原则,不得成本高昂、亦不得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20]

  根据当前欧盟与成员国法院的实务经验,理论上UPC在评估是否应发出禁令时,在比例原则方面,可能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21]:专利权人提起禁令的真实意图:是为了阻止竞争者进入市场,还是仅追求经济补偿;禁令对被告的经济影响,特别是在涉及复杂产品的单一组件场景中;该组件在整体产品中的重要性;专利价值、转让价格或许可情况等;专利权人主张禁令的时间节点是否存在蓄意延迟;是否存在恶意或滥用专利权的迹象;侵权⼈是否有故意侵权,或者侵权人是否尊重第三方的权利并愿意停止侵权行为;禁令对第三人或公众利益(如患者、消费者)的影响。总而言之,法院需围绕当事人主观状态、侵权行为影响、涉案专利技术重要性、第三方利益与公共福祉等要素进行综合衡量。

  不过,在实际情况下,UPC慕尼黑分庭、UPC曼海姆分庭以及UPC杜塞尔多夫分庭的前德国法院法官现UPC法官仍采用德国审理思路,对比例原则的适用设置很高的门槛。德国审理思路为UPC的3个德国分庭法官带来远超于其他UPC分庭的案件量和影响力。如果采用比例原则,那么可以预见UPC德国分庭对于权利人的吸引力将大打折扣。

  随着技术产业高度整合趋势日益显著,智能手机、联网汽车、物联网设备等现代电子产品通常包含数万、十万甚至百万项专利,其中既包括大量标准必要专利,也涵盖非标准必要专利。产业实践中,这些专利往往共同嵌入到某一终端产品中,在技术层面形成高度耦合性。在此背景下,若继续沿用传统“权利侵害即颁布禁令”的模式,可能引发严重的利益失衡与制度滥用问题。对此,亟须以比例原则为工具,重构禁令适用的权衡机制,合理界定SEP领域内权利救济的适用边界。

  SEP许可领域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合理衡量专利技术贡献与产业链价值。因此,法院在颁布禁令前可以尝试适用“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三层次的审查框架。首先,适当性原则要求法院判断所拟采取的救济措施是否确实有助于实现专利权保护的目标。其次,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多种可供选择的救济路径中,择取对相关利益影响最小的一种。最后,狭义比例性原则(均衡性)要求法院在衡量专利权人受益与被许可人及公众所受损害之间建立实质对价关系。而在非SEP领域,虽然不涉及强制性标准的嵌入,专利权利的保护相对更为传统和灵活,但仍需警惕权利滥用和救济措施的过度扩张。法院在适用禁令救济时,也应启动比例审查,综合考虑专利技术贡献、被许可人的商业利益及市场整体生态,确保救济措施与案件实际相适应,促进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间的合理平衡。

  为科学合理地适配产品中的复杂技术结构,比例原则的适用应以产品中专利的技术贡献程度为基础,结合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利益平衡、对第三方和公共利益的影响、侵权后果的实际影响、救济措施的替代可能性等要素进行系统分析。例如,在某些非复杂产品中,若被控侵权专利是非SEP且构成产品的核心功能或主要卖点,且相关技术无法被移除或替代,则禁令的适用具有正当性基础,也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过,在多数现代终端产品中,单项专利常常只是嵌入众多技术模块中的一部分,其对整体产品价值的贡献有限。此时,采取禁令措施可能导致整机停产、供应链中断,甚至波及消费者与产业生态,构成明显的过度干预。

  因此,在SEP九游体育官网领域,考虑到其与FRAND许可义务密切相关,专利权人理应优先通过金钱补偿获得合理报酬,不宜动辄以禁令施压,否则将忽视SEP相比其他传统财物更强的社会公益属性,导致“专利劫持”现象。

  相比之下,非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适用则应区别情形加以判断。若涉案专利可在合理成本下从未来产品中剥离,禁令可作为规制未来行为的手段;但若该专利高度嵌入产品系统、技术不可分离,且禁令将造成实施者一方难以承受的损害,并且严重导致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利益失衡或者公共利益损害,则应优先考虑替代性救济。例如,通过临时许可、设定技术移除宽限期或由法院裁定金钱补偿标准等机制,可有效在保障专利人合理利益的同时,避免机械裁判引发创新受阻或不合理经营成本。进一步而言,若涉及产品召回,因其对企业经营、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秩序影响更大,法院更应严格适用比例原则,对禁令适用进行限制性解释。

  本文认为,构建其与当前产业适配的的比例原则适用框架,可尝试考量以下四个维度:(1)技术贡献评估:明确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功能定位与可替代性;(2)权利类型区分:SEP案件中优先考虑金钱救济,非SEP案件中强化嵌入性与可移除性审查;(3)相关利益衡量:重点评估禁令对双方利益平衡的影响,以及对产业链、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外部性影响;(4)多样化的救济机制设计:引入临时许可、技术替代宽限期、金钱担保与补偿机制等过渡性方案,实现裁判结果与具体个案的精准适配,进而促进专利制度与产业结构之间的有机协同。

  在专利救济制度的发展进程中,禁令曾一度被视为实现专利权保护的必然途径。尤其是在传统单一技术专利中,法院往往基于专利权的排他性直接认定权利人享有主张他人停止侵权的法定权利。然而,在多标准共存、专利密集布局的新型技术生态中,一台终端设备的运行依赖的是高度协同而非孤立的技术方案。一旦其中某项专利因禁令而不能再被生产使用,将会影响产品流通,产品的整体价值也将被大幅度削弱。此时,传统的自动禁令思维不仅无法有效衡平各方利益,反而可能导致专利制度的排他性作用被过度放大。

  SEP制度所承载的公共政策目标,要求我们在权利保障与利益平衡之间不断寻求新的正义路径。从比较法视角来看,无论是法国法院对非SEP专利禁令的限制、美国的eBay四要素法、英国法院创新性提出FRAND禁令,还是德国法院以立法方式引入禁令例外条款,抑或是UPCA及欧盟法所提及的比例性考量,共同揭示出一个趋势:比例原则作为一种兼顾私权保障与公共利益的工具性原则,正逐步成为调整专利禁令适用边界的重要法理依据。从自动禁令走向比例考量,不仅是一项裁判规则的调整与完善,更是一种面向未来的法治选择。

  【4】参见李海平:《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条件和路径——以民事审判实践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5期。

  【5】参见于柏华:《比例原则的法理属性及其私法适用》,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

  【6】[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

  【7】参见毕文轩:《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载《理论探索》2018年第6期。

  【13】参见东莞贸促:《【法规动态】德国专利法修改:对禁令救济作出例外规定》,

  【14】参见东莞贸促:《【法规动态】德国专利法修改:对禁令救济作出例外规定》,

  【16】参见魏立舟:《访谈: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中的比例原则——德国权威学者解读专利侵权纠纷中比例原则的立法背景和司法适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第3期,第78页。

  【17】参见高佳佳:《论比例原则在专利停止侵害救济中的适用》,载《广东社会科学》2025年第3期,第280页。

  【18】参见魏立舟:《访谈:专利停止侵害请求权中的比例原则——德国权威学者解读专利侵权纠纷中比例原则的立法背景和司法适用》,载《电子知识产权》2024年第3期,第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