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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全上篇)!
发布于 2025-05-29 19:08 阅读()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发布了“十年百案”(详情:),并在此后在其微信公众号按系列主题陆续更新100件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至本月已更新完结。知产力现将“十年百案”系列全部案件分三篇整理至此,以飨读者。本篇为上篇,中、下篇见知产力同日发布的其他内容。
12. O×××公司、O×××深圳分公司诉 S×××××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9月28日,授权日为2012年5月30日,登记的专利权人为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登记的发明人为姜某、李某、颉某。涉案专利因未及时缴费而于2012年9月28日被终止。水某研究所表示因考虑到涉案专利缺乏实用价值,也从未给宇某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经与宇某公司商量,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缴维持费用。德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姜某的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该属于德某公司,故分别于2010年、2011年提起专利申请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德某公司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系姜某,且该发明系姜某的职务发明,针对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姜某当时所属单位德某公司。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专利权人应当属于姜某当时所属单位德某公司,即德某公司应享有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虽然在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时,涉案专利记载的专利权人仍为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但此时,德某公司就涉案专利申请权问题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为由再次起诉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的案件仍在审理中,因涉案专利技术是在姜某从德某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且可能与姜某在德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在德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存在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可能性。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善良管理的职责。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既是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义务人,也负有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责任,却不仅未按时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而且未将不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致使涉案专利终止的情况及时告知德某公司、审理法院,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在采取相关行为时具有过错,并最终导致涉案专利终止,已经侵犯了德某公司应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权益。2019年6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水某研究所、宇某公司共同赔偿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宇某公司、水某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关于在专利权权属争议期间未按时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而产生的纠纷,该案较为少见,案件审理的核心争议在于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否负有积极获得专利授权或者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义务。本案的审理厘清了该类纠纷案由的确定、登记的专利权人是否负有使已获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责任、登记的专利权人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因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失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该案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在加强保护的同时更要注意合理保护,以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大局,真正起到鼓励创新的引导作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第222号)。
全某公司主张,富某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031XXXXX.1、名称为“高塔造粒生产颗粒复合肥料的方法及设备”的发明专利权,造成其极大经济损失。全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生产化肥的高塔造粒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在提起诉讼时,全某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对被诉高塔造粒设备的内部结构进行勘验,封存生产复合肥所使用的原料,并调取生产复合肥工艺的生产操作手册、生产流程说明、操作规程等资料。对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定全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采用停机勘验的证据保全方式,将导致富某公司因停产而遭受巨大损失,容易激发潜在冲突。而且,正值春耕时节,复合肥的肥效稳定,能极大提高农作物的产量,如停止复合肥生产设备的运转,可能影响当地的春耕化肥供应及化肥价格稳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富某公司的涉案化肥生产项目存在《高塔喷浆造粒复合肥项目》〔2007〕64号环评报告和〔2012〕B07号“高塔复合肥项目”环保验收报告所监测的数值,可初步确定涉案生产设备及产品特征。而且,前述环评文件和环保验收报告均由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澄海区分局进行保管。据此,法院向全某公司进行释明,引导其变更保全思路,通过申请调取涉案项目的环评报告和环保验收报告来确定产品特征,将证据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证据保全方式的转变,有效化解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引发的矛盾和损失,并有助于解决及时向富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的问题,为双方的协商和解提供基础。富某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在法院的促成下,双方当事人最终以支付年使用费的方式达成和解,富某公司可继续使用化肥生产设备。其后,全某公司撤回起诉。2022年5月1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属于保民生、促稳定类案件,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巨额赔偿争议和停产矛盾,还涉及当地的春耕春种、农获产量的保障民生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践行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理念的同时,考虑保民生促稳定的大局,通过对专利技术方案和涉案设备环保规范的合理判定,灵活引导当事人变更证据保全申请的标的,为化解侵权矛盾、缓和利益冲突提供基础,促成双方化敌为友,达成专利权许可使用的合作协议,取得双赢,并最终得以有效避免延误当地农户春耕和复合肥价格波动等问题。案件的处理,彰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乡村振兴护航、保民生促稳定的司法担当和决心,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与主流媒体的积极正面宣传,曾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十大典型案例,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筴某奎以生物活性羟基麟灰石人工骨(载rhBMP-2植骨材料)技术(以下简称人工骨技术)入股力某公司,并主要负责该项目技术支持和临床转化。合作期间,筴某奎将上述项目中的核心技术“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申请为个人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名称为“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并转让给深某公司。力某公司主张,该专利主要利用其公司资金、设备和技术支撑完成,应属职务发明创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专利权归属其名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在医药领域,由于其技术方案效果的可预期性较差,能否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达到预期技术效果的判断多依赖于相应的实验结果的证实,且申请日后提交的补充实验证据至多可用于印证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内容,而不能改变依据原始申请文件确定的公开的事实。故实验数据在认定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上,具有特殊性,属于是否充分公开预期技术效果的重要证据。涉案专利实际利用了力某公司开展的相关试验作为实施例,来进一步支持、公开其专利技术实施效果,进而满足医药化工类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性的条件,因此才被授予发明专利。故涉案专利主要利用力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中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研发而成,应属职务发明。因此,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名称为“人骨形成蛋白2成熟肽及其表达”的发明专利权归力某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系筴某奎履行力某公司本职工作或者利用力某公司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202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企业针对所入股之技术开展临床试验,并以该入股技术为原型申请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问题。本案明确因专利授权确权领域中说明书公开充分性的要求,相关实验的开展与实验数据的获得,如临床试验数据,对于获得和维持医药领域的专利权至关重要,属于专利研发范畴。如果相关专利主要是利用企业所受让的入股技术,并进一步研发而成,如开展临床试验,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权属归属公司所有而非技术出资人所有。本案裁判有助于厘清技术出资相关的专利权归属问题,明确医药行业利用临床试验数据持续创新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规则,有助于激励临床医药行业的创新发展。
美某肯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名称为“添加剂组合物及包含其的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包括方法及产品,主要用于聚丙烯材料,发明点在于检测最终产物相关参数是否满足数学模型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美某肯公司主张,海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销售和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使用其专利产品,构成侵权。美某肯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5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涉案专利的发明贡献主要在于其发现在热塑性聚合物组合物中,被大部分评价者分级为更具视觉吸引力的样品,具有Δb*与Δa*或b*与a*满足特定不等式的性质,并据此将主观评价客观化,将最终产物满足上述不等式作为确定着色剂用量这一技术特征的依据。在美某肯公司无证据证明海某公司采用检测最终产物满足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不等式来确定着色剂用量的情况下,即便海某公司以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相同剂量且类型完全一样的澄清剂和着色剂用于制备聚丙烯产品,亦不能据此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关于“着色剂用量”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美某肯公司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难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化工类方法发明专利所涉技术参数保护范围的确定。本案明确在方法发明专利并未明确实现最终产物满足相关技术参数的具体实施手段时,不应仅因被诉产品具有相关技术参数即认定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避免了方法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张,有效平衡了知识产权专有权与公有领域现有技术的界限,有利于鼓励创新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默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其专利。东某公司向国家医疗保障局申报将其获得生产批件的仿制药纳入医保目录,国家医疗保障局通过形式审查后向社会公告公示,东某公司的申报行为本质上系请求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的行为,并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国家医疗保障局公示或者公告仿制药品名称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从国家医保制度的目的而言,东某公司申报进入医保目录的行为,也难以认定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行为。东某公司申报进入医保目录行为不属于实施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默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东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行为,其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专利是涉及基本生存权的治疗或预防糖尿病的药品专利,保护此类专利应注重专利权人、仿制药企业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合理平衡,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最终目的在于服务社会、提升社会公众福祉。我国实行国家医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市场和行政手段降低民众的用药成本,扩大药品可及范围,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最终实现国家医保政策目的。本案属于申请医保目录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第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药品进入中国医保目录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阐释,通过对法律制度的厘清为中国医保制度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供制度保障,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使“看病贵”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
2007年2月,原告某医院获授“一种含……抗剂的复方降压制剂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2009年12月22日,被告东某公司与某医院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某医院以总价400万元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东某公司。签约后,东某公司支付了首笔转让费80万元,于2010年6月8日申请涉案专利所有权转移,于2010年8月4日登记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判定东某公司未付尾款的行为性质为某医院所诉之“拒付”或东某公司所辩之“暂未支付”,应以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为前提。经审查,未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某医院应当返还转让费或东某公司无须支付后续转让费的情形,东某公司无故未付余款属于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拒付转让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9年6月1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东某公司支付某医院转让费320万元和违约金96万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生命健康一直广受社会高度关注。本案涉及医药领域的技术成果转让。药品技术研发具有投入大、周期长、成功率低的特点,每一种创新有益的药品技术价值都应当被尊重和利用。本案中,某医院研发的涉案药品技术为一种新型针对高血压的复方药物,对多种相关疾病的治疗都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如用于临床研究工作或进行生产,对广大高血压患者的疾病治疗具有重要意义。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无法组织生产实施专利,故才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东某公司,希望后者能积极进行临床研究工作,使新药早日上市,为广大高血压患者谋福祉。然而东某公司为了不影响自己正在生产的用于治疗高血压的单方药物,在受让该专利后将其束之高阁,不仅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还严重干扰科研成果的转化,阻碍了我国医疗健康行业的进步。东某公司既不生产该专利药品,也不向某医院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法律框架内,着眼于鼓励社会创新、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诚信制度建设,对合同约定的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公平、合法、有据地妥善处理了本案纠纷。
原告高某公司起诉称,其是移动通信领域的先驱,诸多发明专利构建了当代移动通信技术的核心,高某公司指控被告苹某电脑贸易(上海)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等四被告(以下简称苹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要求停止进口、销售、许诺销售移动电话等移动通信产品,并要求赔偿相关合理费用。苹某公司辩称,根据高某公司与苹某公司合同制造商之间的许可协议,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获得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组合的完整许可。高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意图在于迫使苹某公司接受其不合理的许可要求。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便本案认定侵权成立,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比例原则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则,以及避免当事人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即便侵权成立,高某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当获得禁令救济,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系列案后,由通信领域纠纷特色审判团队组成合议庭,并安排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技术调查工作,当事人也申请了技术辅助人员参与诉讼。经审理,合议庭在事实基本清楚、技术问题清晰、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组织调解,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最后高某公司与苹某公司达成全球性和解,裁定准许高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系列案隶属于高某公司和苹某公司为各自争夺专利许可费定价优势地位,而在全球角逐的多起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一部分。由于涉案专利为移动通信领域关键技术,且几乎涵盖苹某公司所售所有型号手机。若侵权成立,不仅苹某公司将停止进口、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型号产品,亦将深刻影响该领域全球范围内的技术研发、运营及实施诸环节的分工与合作。一方面,合议庭利用自身专业法院平台优势,启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技术调查官、专家证人等多重技术判定机制,攻克专利审判痛点,为案件最终处理提供实质依据,亦为双方当事人和解提供合理参照面。另一方面,不拘泥于个案纠纷明晰,而是置身双方全球纠纷背景下,通盘考虑所涉领域上下游整体利益平衡,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全球和解作出应有努力。最终,通过扎实合理的技术判定预期及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背后博弈考量,成功助力双方当事人达成全球和解,并促使高某公司撤诉本案。本案的成功处理亦突显中国法院在纠纷处理中的国际视野,呈现中国法院作为全球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新态势。
原告京某网络系统股份有公司、京某通信技术(广州)有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是“……微波器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对“移相器”(微波器件)现有技术进行了有益改进,曾获“中国专利金奖”等殊荣。2018年6月,京某公司等与同为上市公司的被告晖某公司共同参与并成功中标了“中国移动2018年至2019年‘4+4+8+8’独立电调智能天线产品集中采购(第一批次)”项目。2019年5月15日,京某公司向晖某公司采购智能天线副,指定晖某公司交付的天线产品的技术和质量应与其前述中标项目供应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且须是晖某公司自产的产品。京某公司2019年6月收货后,以晖某公司制造并出售的电调智能天线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且该产品与晖某公司参与并最终中标前述招标项目的产品技术方案一致,同为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诉请晖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并赔偿4000万元。诉讼中,晖某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部件“移相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认定晖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方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京某公司已充分举证,晖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院指令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以晖某公司年报为主、以京某公司证据为辅,综合可查实的数据及合理推断的数据,认为京某公司主张晖某公司侵权行为非法获利达4000万元合法有据。
2020年12月1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京某公司共计4000万元。一审判决后,晖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往往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在维权诉讼中难以获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往往难以查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进而导致权利人维权不力、维权失利乃至失败。当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应证据,试图妨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适用证据妨碍规则,从司法实践层面着力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具体运用,也体现了对通信领域技术创新的保护与激励,为该行业的持续技术创新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也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司法保护实例。
天某公司系名称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登记号为BS.16500XXXX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本布图设计)的权利人,其主张国某公司和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完全复制本布图设计的三个独创点,被诉侵权芯片侵害了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某公司、国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诉讼过程中,天某公司申请先行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国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芯片且将芯片提供给蓝某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天某公司的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先行判决责令国某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天某公司对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某公司既不能证明本布图设计并非权利人天某公司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又不能证明本布图设计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涉案证据不足以否定天某公司主张的三个独创点的独创性,故国某公司复制天某公司的本布图设计,构成侵权。而蓝某公司作为芯片封装企业,属于对上游产品的商业利用,只要封装企业对晶圆生产提出的参数要求仅指向功能而不指定特定的布图设计,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封装企业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晶圆布图设计的权利状况。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将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物品善意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该善意行为人发送了侵权通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该善意行为人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首例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亦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次对停止侵权之诉请作出先行判决的有益尝试。本案涉及芯片这一前沿领域“卡脖子”技术问题,在近年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备受关注。本案明确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独创性和芯片封装企业的责任认定、善意投入商业利用时行为人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阐释,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样本,也有利于芯片产业发展和上、下游相关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司法实践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类案件涉及的技术复杂,采取先行判决的方式推进审理,有利于破解知识产权案件“周期长”的难题,也为赔偿请求“定量”部分纠纷的解决奠定基础。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在锂电池新能源等新兴产业、重点领域、重要产品、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提升中的“头雁效应”,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注入司法动能。
2017年8月2日,火某物联公司与物某网研究院签订《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火某物联公司主张,物某网研究院拒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5万元,导致该合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物某网研究院称可以解除合同为条件补偿10万元给火某物联公司。火某物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物某网研究院继续履行合同,但物某网研究院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火某物联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某网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物某网研究院应赔偿火某物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合作协议系物某网研究院与火某物联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申报国家科技经费,并希望利用部分科技经费购买火某物联公司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故判决驳回火某物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023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家投入科技经费的国际合作项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1.主观上双方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2.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定涉案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此外,司法建议工作是延伸司法职能、助力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发出司法建议,向广州市南沙区科技局提出针对性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对国家科技经费加强管理,并专门指出应加强与该案有关的科研项目申报阶段和验收阶段的管理,帮助有关单位做好法律风险防范,避免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本案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度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及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
2015年7月2日,原告敦某公司从案外人处受让了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为涉网络通信领域方法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本案中,敦某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敦某公司认为,被告虹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虹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智能无线云AP系列产品。经技术比对,在具备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直接认定虹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一是被诉侵权方法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无须借助其他特殊装置或条件,即可实现专利方法。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过程中实现专利方法所达到的功能,只能使用专利方法。三是专利方法与虹某公司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获得的不当利益存在密切关联。并认定虹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多方参与实施的网络通信领域发明专利。该种专利因其自身的特点,往往只能撰写成需要多个主体参与才能实施的内容。在实际应用中,被诉侵权产品常以终端设备的形式出现,相关技术以软件形式安装在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设备时予以实现。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是,实际上方法专利的实质内容早已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固化。但若按照通常的专利侵权认定规则,由于未覆盖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构成侵权,不利于保护该行业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定与创新。
本案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腾达”案中确定的“固化”+“不可替代实质性作用”裁判规则,即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结果对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使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该裁判规则充分考虑了网络通信行业的技术特点,充分尊重该领域的创新和发展规律,克服了仅在产品测试阶段认定侵权或者“间接侵权”认定的学理逻辑困境,确保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质性保护,实现该行业的可持续创新和公平竞争。
OXXX公司、OXXX深圳分公司诉SXXXXX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OXXX公司和OXXX深圳分公司是全球性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两者共同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SXXXXX公司拥有无线通信领域相关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协商中违反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的原则,实施了收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就相同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给OXXX公司和OXXX深圳分公司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SXXX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SXXXXX公司已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英国法院审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SXXX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SXXX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SXXXXX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OXXX公司等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的排除与限制效果,O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涉及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管辖问题,入选2021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案件既涉及双方主体在全球不同司法辖区平行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对我国法院管辖垄断纠纷的影响,又涉及垄断纠纷的相关案件事实发生在国外应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本案裁定以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对垄断纠纷的域外管辖问题进行了探索,明确了涉国际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对人民法院依法积极行使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典型意义和促进作用。
吴某系专利名称为“柴油车额定功率部分负荷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主张信某公司依据国家标准《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检测柴油车的动力性,采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方法,故信某公司未经许可实施涉案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构成侵权。吴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某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36000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国家标准的相关检测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属于标准必要专利。因无证据显示吴某或其关联方曾参与涉案国家标准的起草、制定,或者向涉案国家标准起草、制定者提供涉案专利信息,或者涉案国家标准起草、制定者向吴某征询过相关意见,亦无证据显示吴某对涉案专利作出过任何形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故吴某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或者FRAND承诺的法律负担,本案不存在明示或默示许可的情形。且涉案专利被纳入强制性标准不能视同于信某公司获得强制许可。信某公司未经吴某许可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应考虑涉案专利属于涉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方法发明专利,且使用频率和次数相对有限,亦非故意侵权等因素予以酌定。2024年6月2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信某公司赔偿吴某经济损失20000元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问题。本案通过准确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明确该条只适用推荐性标准且相关专利信息已经明示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强制性标准,故该条所述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承担的规则,亦不适用于涉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认定。在权利人对专利被纳入强制性标准并不知情的情形下,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侵权认定。本案对于涉强制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的探索对同类案件有重要参考意义。
2022年1月5日,正某公司与轻某公司投资成立兴某公司,并合作开发“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高某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在兴某公司工作,承担研发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月,轻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七项专利申请(包括四项实用新型专利和三项发明专利),其中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已获授权,发明人为高某某等。正某公司主张涉案七项专利均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兴某公司,但正某公司多次要求轻某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某公司未果,且正某公司多次向兴某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均未获兴某公司董事会通过。正某公司随后以股东身份请求兴某公司监事对轻某公司、高某某损害兴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兴某公司的监事亦未理会。正某公司遂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正某公司作为兴某公司股东,主张另一股东轻某公司与前员工高某某共同将本应属兴某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在轻某公司名下,侵害兴某公司利益,其在已向兴某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30日仍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兴某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据此,涉案七项专利或专利申请,均属高某某在兴某公司任职期间或在离职后一年内完成,且均与高某某在兴某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相关性,可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兴某公司系涉案专利及专利申请的权利人。2024年5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四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三项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类型新颖。本案判决既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亦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标准。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方面,本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审查,保障了股东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并防止了个别股东随意使用诉讼权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等不利情况的出现,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功用。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本案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对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公司筹备期间对权利归属的影响,如何把握“相关性”尺度等问题,提供了生动案例。本案在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创新创造,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申请人美某公司是一种真空负压系统发明专利以及一种敷料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发现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某款护创材料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后,向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共同就该调解协议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专利权人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华某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侵犯美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后,美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美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该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原则,并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确认双方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是广州市首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例。2021年9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纲要指出,要“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形成保护合力”“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本案成功审结,标志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确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后,可以获得裁判意义上的形式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对推动建立“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工作机制衔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路径,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具有积极的意义。
蔡某系品种权号为CNA2009××××.9、名称为“三红蜜柚”的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人,其认为蜜柚果实的籽粒、果实内的汁胞作为植物体的部分,属于繁殖材料,主张润某公司连续大量销售“三红蜜柚”果实,侵害其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作为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蜜柚果实不应认定为繁殖材料,被诉销售收获材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本案应当适用的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是品种权人行使排他独占权的基础。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所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即使不同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阶段育种者所普遍使用的繁殖材料,其他植物材料可用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亦应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属于活体,具有繁殖能力,并且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综合考虑涉案品种的具体情况、专家辅助人意见以及植物组织培养技术的实际,被诉侵权蜜柚果实的籽粒以及果实内的汁胞均不具备繁殖授权品种“三红蜜柚”的能力,不属于“三红蜜柚”品种的繁殖材料。故被诉侵权蜜柚果实不属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范围,润某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第一起被编入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入选“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和“2020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植物新品种权是一项专门为有生命的植物品种创新提供保护的知识产权,与专利所保护的发明能够以书面形式描述不同,繁殖材料才是植物品种创新成果的体现。而如何判断涉案植物材料是否属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直接关系品种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当前国际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提出了植物材料被认定为某一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三项判断标准,并从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以及繁殖材料与繁育方式的关系角度做了充分阐述,进而厘清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解决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中最为关键也最为基础的问题。该案例为业界深入理解通过繁殖材料保护品种这一品种权保护制度的根基提供了一份标杆判决,确立了品种权保护范围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则体系,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乃至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案提出的关于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判断要件对解决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中繁殖材料与收获材料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是中国法院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贡献中国智慧、中国经验和中国方案的具体体现。之后的情况表明,该案例对立法机关启动《种子法》第28条的修改起到了推动作用;202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亦吸收了该案的裁判规则。
台某公司是“粤禾丝苗”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同时独占享有对“恒丰A”配组品种审定区域(广东和广西区域除外)的生产经营权。农某中心使用台某公司享有权利的“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台某公司认为农某中心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的行为及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必然存在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农某中心确认其存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和为上述目的提供必要繁殖材料的事实,但认为其行为属于科研育种范畴,不构成侵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农某中心的被诉行为是否侵权,关键在于判断上述行为是属于科研范畴还是属于商业行为。其一,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不构成侵权。其二,农某中心作为育种单位,在育种完成之后,农某中心有权就新培育出的“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并不因培育出新品种而自动取得,申请行为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其三,组配只是科研育种活动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组配成功并不意味着科研育种活动即告终结,育种成果还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定,只有审定通过,育种才算完成,科研活动才算结束。通过审定也是主要农作物品种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通过审定是科研育种与商业目的之间的分水岭,农某中心培育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后申请审定的行为仍属于科研育种范畴。其四,根据我国《种子法》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本意和解释,如要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认定为有商业目的,需要对“重复”二字进行限缩解释,将其限定在以市场销售为目的的重复。例如,重复生产以获得大量预售种子资源,即将育种过程中必然产生的重复生产,如为了达到用于育种的合理数量的种子等情况排除在外。因此,农某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不构成为商业目的。2020年6月3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依据我国《种子法》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宗旨,开创性地认定被告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植物新品种“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厘清了育种行为本身以及育种后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育种后商业性使用行为的边界,为育种者的合法育种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对育种者进行合法培育、推广良种起到推动作用。本案裁判填补了法律空白,被评为农业农村部2021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11条完整吸收了本案裁判要旨。本案还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写入向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3 辑)。
荷兰安某公司、昆明安某有公司(以下简称二安某公司)分别是“安祖奥利尔”红掌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及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向科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红掌,并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被诉侵权物与其送检样品进行基因测试及田间观察测试。基因测试报告载明两者在所选29个位点的指纹图谱一致;田间测试因所提交的被诉侵权物不符合测试要求,未有结果。二安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某公司停止生产、繁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赔偿187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二安某公司自行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虽不是鉴定意见,但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由于该测试在送检材料、测试方法和程序规范性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故不予采信。因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未建立国家或行业标准,且科某公司明确反对以基因检测鉴定进行同一性判定,故不同意二安某公司关于基因检测鉴定的申请,而同意其田间观察检测的鉴定申请。二安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证明方和鉴定申请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考虑到通过组培、分蘖、侧芽等扩繁方式获得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所需时间远超合理期限,且扩繁所获得的检材具有一定变异风险,以及二安某公司诉前明知被诉侵权物不符合鉴定条件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具有过错等因素,故不同意其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主张。二安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遂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二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2023 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二安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系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标准品种的同一性判定的典型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确立了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可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当授权品种尚无基因指纹图谱国家或行业标准,且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不应同意另一方当事人的基因检测鉴定申请;是否同意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申请,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扩繁技术的可行性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的裁判规则。作为国内首批“红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之一,本案裁判规则对于权利人有效维权、当事人正确举证、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类案均具有重要的指引和参考价值。本案入选“2023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本案裁判文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相关媒体亦对本案予以专门报道,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棕某园艺公司经品种权人棕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夏梦衍平”“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咏国色”系列茶花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经营许可。棕某园艺公司主张,浪某种植合作社未经许可所种植的茶花植株侵害了其对前述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造成其严重损失,遂提起前述品种权系列诉讼,请求判令浪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关于被诉繁殖材料与涉案品种权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的问题,虽然茶花类木本植物的品种特征、特性检测缺乏基因检测的行业标准,但可通过聚合酶链式反应(PCR)扩增及电泳方法确定品种的显性位点检测,实现木本类植物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国家林草局植物新品种分子测定实验室采用简单重复序列标记(SSR分子标记)法对当庭取证并送检的繁殖材料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并得出结论认为,被诉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选定位点上的DNA指纹图谱完全一致。据此,可认定浪某种植合作社繁殖被诉茶花植株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综合考虑浪某种植合作社的故意侵权性质以及同时侵害权利人多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繁殖材料种植面积广、侵权时间持续长的侵权情节,浪某种植合作社应在法定幅度内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故判决浪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3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浪某种植合作社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以及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均无不当。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茶花植物新品种权系列纠纷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采用DNA 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确定茶花类品种繁殖材料的同一性,有效地缩短了检测时间,更好更快地查清争点、定分止争,缩短权利人维权周期,提升司法效率。同时,针对侵权人存在故意侵权、同时侵害权利人多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时间持续长等严重侵权情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坚决从严追究,以高额赔偿责任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鲜明导向,净化种业市场,为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以公正与效率护航种业新质生产力发展。本案入选2022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十大亮点”、2022年广州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曾被广东广播电视台、《人民法院报》、《中国花卉报》等媒体进行正面宣传报道。
恒某农业公司系“W××××”“T××”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其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乾某农业公司售出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包装袋正面标有“广彩甜糯3号”“非转基因杂交一代”等信息。恒某农业公司主张,前述玉米种子系使用 “W××××”“T××”作为亲本获得的杂交品种;乾某农业公司、清某种子公司、英城蔬某种子商店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广彩甜糯3 号”玉米种子,侵害其合法权益。恒某农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乾某农业公司、清某种子公司、英城蔬某种子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
种子作为现代农业的芯片,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的源头。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对种业创新者最大的保护、对增强种业竞争力最大的支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在检测机构的基因检测报告未能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结合杂交玉米遗传及培育规律、植物品种基因技术和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效解决品种权人的维权难题,净化相关种业市场,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导向,为推进种业振兴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驾护航。在大力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同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还将本案被告销售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的违法线索移送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进一步处理,从而实现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有效衔接,促进农业新质生产力,助力农业现代化。
星某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导演为周星驰、李某。《喜剧之王》于1999年2月至3月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1999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2018年3~4月,李某、正某公司分别在新浪微博账号“李某导演”“正某影视”上发布多条宣传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李某还发表微博称“香港导演李某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周星驰御用导演李某喊你来试镜啦!”星某公司以正某公司和李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某公司、李某未经许可使用“喜剧之王”,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正某公司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除考虑电影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之外;还应当考虑电影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程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的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的参与程度;及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充分证明涉案电影名称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电影《喜剧之王》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我国内地,并在我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护视听作品名称是跨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交叉问题,本案是制止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涉案电影作品名称知名度的过程中,不仅全面审查了其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宣传力度的相关证据,还充分考虑了涉案电影从院线下架后的线上播放量、光盘销售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程度等因素,有力制止了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本案是人民法院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生动实践。本案于2022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21年度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同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粤港澳大湾区典型案例,案件裁判结果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案件宣判后被《中国知识产权报》、广东广播电视台《湾区睇法》节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等宣传报道,获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克某向法院提起诉前临时禁令,诉称被申请人问某公司、贝某公司等未经许可,正大量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如不及时对该行为加以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法院责令问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贝某公司停止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听证后认为,申请人涉案专利稳定有效;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存在侵犯专利权的可能性;不采取禁令措施,将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小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已提供了有效、适当的担保。2016年6月22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被申请人问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申请人贝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系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首宗专利诉前禁令,且为涉外诉前禁令,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诉前禁令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现行法律对诉前禁令应审查的具体内容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开创性地提出对专利诉前禁令申请的审查应包括以下六项内容,即涉案专利是否稳定有效;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侵权的可能性;不颁发禁令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是否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颁发禁令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适当。本案除全面阐述对禁令申请所应审查的内容外,还创新性地提出只有符合“颁发禁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小于或相当于不颁发禁令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才可颁发禁令”的观点,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同时,明确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判断方法。本案禁令颁发后,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裁定。此案禁令的颁发,不但有效地制止了本案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还震慑了案外其他侵权者,防止了权利人的专利产品市场被进一步侵蚀,避免了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现象的发生,有力保障了市场秩序和权利人的利益,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对此后各类案件的诉前禁令审查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个典型案例”、广东法院经典百案(1978~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2016年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华南国际知识产权研究院等单位“2016年广东省首届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例”,并被作为典型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工作专题汇报中。
日本大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7、名称为“印刷布线板用屏蔽膜以及印刷布线板”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日本大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该专利权利要求8、9、10。日本大某公司诉称,广州方某公司未经日本大某公司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日本大某公司专利权的8款屏蔽膜产品,获利巨大,给日本大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州方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日本大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272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广州方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第一金属层以沿着所述绝缘层的所述单面表面成为波纹结构的方式形成”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广州方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017年7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日本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日本大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所涉的情形是,在电磁屏蔽膜行业全球市场规模排名靠前的中国企业制造、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核心技术属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还是侵害日本企业发明专利权的问题,涉案索赔金额高达9200余万元,案件结果会给全球相关行业格局带来深远影响。法院经过证据保全、传唤鉴定人、开庭审理、咨询技术调查官等合法程序,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依法保护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公正审慎地进行审理。法院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除了应当运用说明书、附图及其他相关权利要求,还应当结合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与申请时所同意的审查意见相左的意见,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即使不涉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特定情形,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通过审查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可以明确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行为,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申请人在划定专利权边界上达成了何种一致的意见,并对社会公众形成了何种公示作用,从而使法院认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权产生时所公示的边界,符合国家授予、保护这种专有性、垄断性权利的初衷,如此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避免不当压缩社会公众对于公有技术自由运用的空间。基于此,法院从专利文本对社会公众形成的公示作用角度,认为侵权判定过程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必须符合专利权产生时所公示的边界,必须符合国家授予和保护这种专有权利的初衷,从而阻却专利权人在申请环节与维权环节“两头得利”导致的对技术的不当垄断,保障社会公众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运用以及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本案彰显了司法权护航新兴产业、繁荣技术创新市场的信心和能力。本案入选2018年广东省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十大典型案例、广东省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十大典型案件及2018年第三届广东省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案外人辛某于2002年将第4~8部佐菲等动画作品有关权利授权给奥某公司。奥某公司于2005年与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约定锐某公司在奥某公司系列片完成制作交付起享有15年的第4~8部动画作品涉案权利,交付时间为2006年。2008年辛某将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案外人U某公司。锐某公司与奥某公司对2005年涉案《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锐某公司获得奥特曼相关授权许可内容及期等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锐某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奥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及相关协议已于2008年解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在先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在后转让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许可人是否能够继续享有许可使用权,则应当适用登记对抗原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在后受让人;但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在后受让人,即使在先被许可人没有进行许可登记备案也得以对抗,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受让人U某公司相对于在先许可的锐某公司而言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因此,锐某公司于合同约定期限内继续享有在先许可使用权。奥某公司未在2006年依约完成奥特曼新系列片的制作和交付,构成违约。由于奥某公司自2008年起已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情形属于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涉案动画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授权截止期限应当延至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之后15年,遂判决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23年终止。
本案是知识产权合同“转让不破许可”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佐菲等动画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化权利等在中国境内的许可使用权的涉外合同争议,是解决该动画作品在中国境内相关授权基础法律关系的源头案件。本案探讨了知识产权合同中“转让不破许可”在不同场景下的适用规则,充分考量了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本案被评选为2023年度广东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注册证第G1×××××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在第14类商品“首饰盒;钥匙环;首饰用品,手镯,胸针,链子,耳环;帽饰,项链;……”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2016年6月7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珠区工商局)经检查发现,广州市海珠区孟某首饰店(2017年7月10日注销)销售有形状为“
”商标注册人的代理人现场鉴定该批首饰为侵权商品,故海珠区工商局对叶某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侵犯了香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某公司以叶某宗的饰品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判令叶某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海珠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孟某首饰店销售了形状为“
”的首饰,认定叶某宗的行为属于侵犯香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香某公司主张叶某宗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叶某宗赔偿香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商品的形状不宜纳入商品装潢的范围内。对于商品形状能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商标法没有直接具体规定,需依据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宗存在将与香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商品形状作为商标性使用、误导消费者情形,不能认定叶某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改判驳回香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系较为少见的因商品形状与注册商标相似所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也是香某公司在中国因商标维权策略不当罕见败诉的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案裁判在认定商标侵权时很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不当扩大商标权人权利边界,体现了审判理念的创新,彰显了人民法院防止权利滥用、维护自由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鲜明态度。
吴某在希某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随后签署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书,向B××××公司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但是,B××××公司就专利申请权转让未向吴某或希某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并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人列明为吴某。其后B××××公司委托希某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B××××公司进行销售。吴某请求判令希某公司和B××××公司连带向吴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及维权合理开支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1.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获利后,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因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对吴某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2.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吴某在本案中有权向希某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3.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2018年6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希某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共30万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希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特殊性在于,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中国境内完成,但在外国申请获得专利权而未在中国申请专利,发明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主张发明人报酬?发明人在中国境内完成了职务发明创造后,用人单位将专利申请权无对价转让给香港注册的关联公司并在美国完成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关联公司其后又委托用人单位在中国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由关联公司进行销售。这种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同时用人单位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关联公司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若以涉案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规定,对于发明人显失公平,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准确把握了发明人报酬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指出发明创造与发明专利权的区别,并将发明人报酬规定的适用范围涵盖到国内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后到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这种纠纷解决规则合理地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界限,充分尊重职务发明人的获得报酬权,打击利用专利权的地域特性进行规避支付报酬的行为,将极大地激发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造热情。本案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广东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十大典型案例、第二批粤港澳大湾区典型案例、2018年第三届广东省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东某公司和沃某公司为乐器产品生产合作伙伴。林某强曾入职东某公司,担任品技经理职务,本职工作包括小号类产品研发,接触大量产品设计图纸。林某强从东某公司离职后,入职乐某公司,在一年内发明了“一种复合材料小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以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专利授权。在东某公司、沃某公司与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归属问题进行磋商期间,乐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权的声明,并经审查通过。东某公司、沃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归东某公司、沃某公司所有;乐某公司与林某强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侵害了东某公司、沃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属东某公司、沃某公司所有,确定林某强、乐某公司系恶意放弃专利并赔偿东某公司、沃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与林某强在东某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密切关联,林某强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归属于东某公司。林某强、乐某公司在与东某公司磋商权属问题期间放弃专利,直接导致权属纠纷判决无法执行,林某强、乐某公司对其放弃专利行为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恶意放弃专利,需赔偿东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东某公司所有,乐某公司、林某强共同赔偿东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1720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益归属于东某公司。乐某公司、林某强恶意放弃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将导致专利权归于消灭,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2022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员工离职后申请专利又恶意放弃的特殊情形。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恶意放弃专利权声明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本案在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同时,亦需对被告放弃专利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员工离职后一年内申请的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并综合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时间、方式和后果等因素认定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存在恶意,有力保护了企业的技术发明成果。同时,本案在权属纠纷中合并处理侵权纠纷,有效减少了当事人讼累,避免了司法资源浪费。
申请人诚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皮某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申请确认由法国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两份仲裁裁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诚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撤回申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19)粤73协外认1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诚某公司撤回申请。
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受理的首例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审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依据第5条第2款“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的规定,认定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反中国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形。
本案为涉及平行进口的典型案例。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围绕平行进口中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正品、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问题进行审理,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平行进口的正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有效平衡了商标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有利于增加商标权人、国内商标被许可人、平行进口行为人的价格与服务品质竞争,形成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激励市场并最终实现促进国内经济、国外经济繁荣的目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就典型情形总结出司法裁判规则,实现裁判规则的统一,体现裁判尺度的案例价值,确保司法裁判公正高效权威。
32.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飞某服务部、飞某酒店、陈某发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种某公司销售的茶叶标有“西湖龍井”字样标识。龙井茶产业协会认为该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种某公司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权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种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种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相关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判决种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即便种某公司茶叶来源地真实,其仍需向龙井茶产业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涉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的规定手续。种某公司未经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标识进行散茶包装,在法律上其性质属于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涉及擅自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厘清了被诉侵权商品产地来源对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认定的影响以及销售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定性问题,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对规范地理标志使用、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推动作用。本案结案后法院主动向有关行政保护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茶叶地理标志群体侵权、重复侵权问题实现源头治理,有效净化茶叶市场环境。本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16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一辑)。
查某镛2015年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的人物名称均来源于其小说《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且人物间的关系、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杨某发表,由联某公司、精某公司出版。查某镛主张,杨某未经许可,照搬人物及与其作品相似的情节进行改编且不标明来源,篡改人物形象,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人物角色商品化权)。同时,权利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及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广大读者熟知,杨某通过盗用该独创性元素在2022年版本中添加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后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某公司、精某公司应就其出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查某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联某公司、精某公司不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涉案小说及销毁库存书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等。二审期间,查某镛死亡,其继承人林某怡参加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两者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没有侵害权利作品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而权利作品的单个人物形象虽难以都被认定为获得充分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涉案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上都体现了权利人的选择、安排,可认定已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侵权作品抄袭权利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某侵害了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联某公司、精某公司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侵权作品在首次出版时所定的副标题蓄意与权利作品进行关联,引人误以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情节不相同,分属不同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有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各被告无需就其侵害权利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2023年4月2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判项的基础上,改判杨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案是同人作品侵权纠纷,涉案作品及作者知名度高,所涉问题在同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务层面都具有典型性,且行业内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被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称之为“同人作品第一案”。本案判决对规范同人作品合理有序创作发展提供司法指引,也为版权热点问题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本案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类优秀奖”、2023年度全省法院系列“十大”案例。
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飞某服务部、飞某酒店、陈某发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被告飞某酒店、飞某服务部及陈某发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某酒店、飞某服务部、陈某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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