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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 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发布于 2025-08-01 06:36 阅读()
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版权纠纷案件共计2190件,其中,一审版权纠纷案件465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案件462件),二审版权纠纷案件1725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53件)。审结版权纠纷案件共计3007件,其中,一审版权纠纷案件925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911件),二审版权纠纷案件2082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42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秉持专业化审判理念,切实加强版权司法保护力度,通过专业、高效的审判实践为市场主体在版权及相关领域的活动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和法律指引。现选取一年来所审结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授权,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制作、播出的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懂球帝官网(域名、“懂球帝”移动客户端软件,以GIF动图的形式提供2020东京奥运会节目视频,前述节目视频截录自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电视频道信号。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广播组织权。生效判决认为,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发布GIF动图的形式侵害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2020 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新增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当前版权理论界的重大争议问题。本案涉及该新增条款,判决对广播组织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条件进行了详细论证,对如何正确适用该新增条款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否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自行制作或取得专有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相对于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与出版者类似,在我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具备特定资质,广播组织权是《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广播组织权的原始权利人,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依法享有广播组织权。关于客体范围,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其版权层面的来源多种多样,有法定许可、自行获取许可的,有自行创作的,还有进入公有领域的,也不排除有存在版权瑕疵的。因此,广播组织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依法享有广播组织权,不以取得著作权人或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为前提。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广播电视就是广播组织编排、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也就是公众通过广播频率和电视频道听到、看到的全部内容。这些广播电视节目中必然包含了视听、音乐等各类型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表演。电视台播放某一视听作品时,在观众感知层面,除了电视画面上的台标,广播电视与该视听作品在内容上并无差别。截录该段广播电视的同时,也截录了该视听作品。
其次,关于广播组织权许可、转让及其他形式继受取得的必要性。本案认为,广播组织除了行使“禁止”权外,亦有行使许可、转让及以其他形式受让广播组织权的必要场景。例如,除了取得公映、发行许可后在我国上映、播出的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外,还有包括体育赛事、演唱会、重大活动等大量国内国外视听内容基于广播组织的自审自播资质,通过广播组织首次在国内播放。不具备自审自播资质的互联网平台、公共场所、商业机构,不能直接获取并播出前述没有取得公映、发行许可的视听内容,尤其是赛事直播等国外制作机构直接提供的视听内容,故而迫切需要获取和转播经由国内广播组织审核播控后的视听内容。本案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许可,享有涉案广播电视的广播组织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损害他人版权或邻接权。在广播组织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场景下,如果广播电视包含作品,除非广播组织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取得了原始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有权分许可,否则广播组织仅有权许可其广播电视,不能将作品一并许可。被许可人如希望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广播电视,还需另行获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广播组织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无权分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却向被许可人表示其有权一并给予作品版权许可,或者告知被许可人无需另行获取作品版权许可,则广播组织侵害作品的版权,即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二: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九游体育官网刘颖、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创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张勇、刘颖曾为爱创公司的员工。张勇的近亲属成立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信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等。奥龙信公司与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之间共签订8份涉及涉案软件的交易合同,涉案软件销售金额共计194万元。
爱创公司主张,张勇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刘颖擅自利用其经营资源,通过奥龙信公司向辉瑞公司销售涉案软件,侵害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要求奥龙信公司、张勇、刘颖、辉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爱创公司同时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张勇辩称,奥龙信公司系爱创公司的代理商,后者知悉涉案销售行为,且所销售软件均为正版软件,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张勇未参与奥龙信公司经营,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刘颖、奥龙信公司同意张勇的答辩意见,刘颖同时辩称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辉瑞公司辩称其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勇、奥龙信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与张勇、奥龙信公司构成对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同时,认定应对张勇、奥龙信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判决奥龙信公司、张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奥龙信公司、张勇连带赔偿爱创公司经济损失388万元,辉瑞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龙信公司、张勇、辉瑞公司连带赔偿爱创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爱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在于充分分析论证了在该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明确了侵权软件最终用户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可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正式设立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对故意侵犯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的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建立了《著作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并明确在具体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即需同时满足侵权人“故意”与“情节严重”两个要件。
关于“故意”要件。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而被诉侵权人自认具有明知故犯恶意的可能性较低,权利人亦难以直接证明他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法院通常只能通过分析在案证据所呈现的客观因素进行判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勇曾为爱创公司的员工,并历任与软件销售业务相关的职务,其接触过涉案软件的可能性较高。奥龙信公司系由张勇亲属成立,且张勇亦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张勇在明知未获授权的情形下,协助奥龙信公司向辉瑞公司销售侵权软件,并以爱创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的销售及售后的沟通联系,行为涵盖软件销售全过程,明显系有意利用在爱创公司任职的便利进行侵权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要件。本案中,奥龙信公司、张勇以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身份多次销售涉案软件,并让爱创公司员工参与涉案软件的销售及售后过程,利用爱创公司的相关资源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涉案软件销售金额较大,已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
本案对最终用户辉瑞公司的涉案行为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间为节点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分别评价。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用户在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知道所持软件产品构成侵权时,应当停止使用、予以销毁。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由于张勇与奥龙信公司故意利用爱创公司经营资源所采取的一系列销售及相关行为,辉瑞公司未能发现所购软件系侵权产品具有合理理由,且亦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其在该阶段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当收到有关侵权的诉讼材料后,辉瑞公司已明知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但其仅依据奥龙信公司提供的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证明、保证书等材料即认可了其授权代理商身份并继续使用侵权软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已不能被认定为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辉瑞公司应就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继续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对最终用户行为的具体评价分析,法院对其不同阶段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明确侵权软件最终用户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为相关领域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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