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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案集萃 石景山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于 2025-07-26 17:39 阅读(

  

石案集萃 石景山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图1)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近日,石景山法院通报了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涉及网游数据权益、平台商业诋毁、技术产品装潢等领域,涵盖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软件合同纠纷等案件类型,以司法裁判为行业主体明晰法律边界和行为规则,彰显了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作用。

  《原神》游戏曾获多项荣誉,用户数量庞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上海某游戏公司系该游戏运营商,经授权依法享有《原神》游戏中所有美术素材及游戏画面的著作权。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张某、林某未经许可,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原神》游戏中的人物形象及相关美术素材,并在开发运营的应用小程序中模仿《原神》游戏的登录界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神》游戏用户的抽卡数据及角色数据等信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6.86万元。

  石景山法院认为,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使用他人游戏人物形象等图片构成著作权侵权,不构成合理使用。经营者在依附他人游戏开发运营的小程序中使用用户游戏数据,需获得游戏权利人及用户的双重许可。涉案应用程序通过技术手段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并使用了《原神》游戏玩家的游戏数据,损害了原告基于运营《原神》游戏产生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同时对游戏用户数据安全造成影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林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6.86万元,被告张某对其中10万元经济损失及全部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数字经济时代,“游戏力量”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发展起来的网络游戏,具有新质生产力的显著特征。游戏数据权益是数字经济核心生产要素,两者相互促进、深度融合。游戏数据也是游戏企业的核心生产要素及竞争优势所在,游戏企业通过分析玩家行为数据,可以优化版本更新、衍生IP周边,获取巨大收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游戏数据权益保护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对于遏制侵权行为、加强数据保护、规范依附于大型知名网游开发小程序的商业行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法院明确了运营者利用网络程序获取游戏用户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及展示时,必须取得游戏权利人及相关用户的双重许可,在依法制止游戏领域盗用数据行为的同时,保障了用户数据的安全,有效维护了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生态及竞争秩序。

  原告某电子地图软件公司是某地图软件的开发者和运营者,在地图软件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李某在其个人抖音账号上发布了一条“某地图导航到野地”的虚假视频,视频内容为李某在某地图的导航指引下误入芦苇丛中,视频中的导航语音“请沿当前道路持续行驶大约3.5公里,手机GPS信号弱……”为后期添加,且视频标题等突出位置中使用“缺德地图”“缺德好大哥”等侮辱性词汇,引起广九游体育官方平台泛传播,导致公众对原告产生大量负面评价。涉案视频被投诉下架后,被告又反复发布后续视频内容,同时通过其抖音账号的“商品橱窗”进行直播带货,以牟取商业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要求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石景山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李某将原告公司标志性的导航语音剪辑到汽车驾驶视频中并发布至抖音平台,获得大量流量。在涉案视频被投诉删除后,李某又反复发布后续视频内容,并开始通过其抖音账号直播带货,其行为性质明显属于利用原告产品知名度为自己抖音账号引流的竞争行为,增加了自身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次,被告发布虚假导航视频,并在视频标题等突出位置使用“缺德地图”等侮辱性词汇,诱导平台用户浏览、转发、收藏并发表大量针对原告及其产品的负面评价。该视频被相关媒体转发后,引发广泛关注。被告李某不仅未澄清事实,反而在上述视频被投诉删除后反复发布所谓的“导航后续”视频,且主动在视频评论区声称“我就是原创”,主观上存在商业诋毁的故意,客观上导致涉案视频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进一步扩大,使消费者对原告的地图软件产品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在其抖音账号及《人民法院报》向原告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浪潮下,网络直播带货成为主流销售模式,流量竞争日趋激烈,网络平台中时常发生非同行业经营者为引流牟利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及商誉、进而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现象。在认定双方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不宜局限于同业或直接的竞争关系范围,应当结合互联网背景下引流行为的特性正确认识竞争关系的法律本质。本案为一起典型的网络平台非同业经营者不正当竞争案例。法院通过准确把握个人引流牟利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不属于同一行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通过发布虚假内容损害原告商誉的同时,借助原告知名度为其个人账号直播带货引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网络平台中非同业经营者类似行为的性质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在助力优化网络直播生态环境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直播产业健康发展。

  原告山东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防雷电子产品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技术企业。由原告研发的“天幕”直击雷保护装置获得了多项国家专利及荣誉奖项。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产品介绍中突出使用“天幕”文字标识,网站中展示的(天幕)直击雷避雷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天幕直击雷保护装置的包装、装潢相同。法院查明,原告涉案装潢于2009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已于2017年终止;该外观结构并非功能性,功能部分外观中不可见。原告亦提交了涉案产品2009年起获得的多项荣誉,相关产品入选了国家军用标准,证明原告生产的“天幕”避雷产品装潢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涉案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5万元。

  石景山法院认为,原告的“天幕”避雷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已终止,但其外观设计特点区别于一般避雷产品特征,具有商品装潢应有的显著性,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多项荣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生产的“天幕”避雷产品装潢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在外观形状及颜色上近似,两者均属于避雷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防雷电子产品作为现代社会发展中一项重要的技术产业,广泛应用于电力、通信、建筑、交通、新能源等领域,不仅保障了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还推动了智能化和绿色化转型发展。本案明确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内,针对某一创新成果,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丧失了所有的权利基础。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在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之外,在相关权利或权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合法权益”时,给予补充性保护。本案裁判结果有助于为企业技术创新营造安全、可信赖的法律环境,对促进包括防雷电子产品在内的技术制造产业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原告某运动用品公司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服饰公司,其经营的某知名运动服饰品牌于2013年正式进入中国,在中国43个城市开设了151家直营门店。2019年至2022年间,被告李某通过微信、1688网店等途径对外销售假冒该品牌的瑜伽服等用品,销售金额共计19万余元。2022年10月25日,被告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假冒该品牌的瑜伽服1000余件,价值6万余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18 200元。

  石景山法院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相应刑罚,足见侵权情节严重。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以在先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已销售金额及被查扣商品货值金额乘以同时期商品毛利率,作为计算被告所获利润的依据,计算出实际损失为137 500元,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较为合理。综上,法院对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一倍的主张予以支持,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其核心意义在于通过判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额,对恶意侵权者形成强力威慑,同时彰显法院对于创新成果、品牌价值的保护力度。本案为涉商标侵权的“先刑后民”案件,在被告被在先生效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在相应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可认定被告具有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标准。

  原告北京A科技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电动汽车充电车位提供智能地锁租赁服务,为应对业务高速发展的新形势,原告多次向被告北京B科技公司进行咨询,就基本业务需求、系统建设目的等进行了阐述。被告向原告推荐了某款软件,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了软件使用许可与实施合同。后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软件和服务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开发需求,被告先后建议原告增加管理模块及另行开发系统,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增加的模块仍无法满足原告对应需求。2023年7月,双方就解约退费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充分了解原告的开发需求,导致所交付的软件系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构成违约,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09 987.6元,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被告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石景山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应当归责于哪一方。原告作为提供电子汽车车位智能地锁租赁服务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明确要求被告提供软件以解决其经营中的难点痛点问题。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需求有所调整和增加,但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软件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深入客户场景、了解客户真实需求的情况下,慎重、专业地向客户推荐适合的软件。而涉案软件在增加了模块功能后仍无法满足原告方的基本需求,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鉴于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法院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由被告返还涉案合同中包括产品使用许可费、软件实施费在内的合同款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全部费用共计180 515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新质生产力的特点是技术创新,技术创新的内生动力在于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及责任意识,推动技术创新成果有效转化,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相应支撑。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智能地锁租赁服务为智慧城市建设的重要一环,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性及商业应用价值。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软件服务业务的一方,理应深入客户使用场景、全面了解客户基本需求,秉持专业、严谨、负责的态度,向客户推荐适用软件并开展软件实施开发工作。法院结合涉案合同性质及项目实施情况,认定专业性更强的一方负有更高的合同注意义务,有利于引导企业持续精进技术服务水平,确保技术成果能够精准落地,实现向现实生产力和市场竞争力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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