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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5-07 04:3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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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3日上午,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以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其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件案例分别入选。

  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某开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鲁君、林抒蔚、蒋心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邵勋、叶菊芬】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崛起了一批生产低压电器的民营企业,原告德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中的佼佼者。原告前身乐清县德某电子元件厂于1991年6月26日成立,后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告于1992年设立了上海德某电器经营部,于1993年设立关联公司上海德某电器实业公司。在1994年之前,《温州日报》《浙江经济报》《浙江日报》等媒体对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原告关联公司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注册了“德力西”等商标。被告上海德某开关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3日成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乐清市柳市镇人。被告在部分商品上突出使用“上海德力西”“上海德力西开关”字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变更企业字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相关商品上突出使用“上海德力西”“上海德力西开关”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告1994年2月3日成立时已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企业字号在1994年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乐清市柳市镇人,其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被告以“德力西”为字号,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含“德力西”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余万元。

  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原告从当地小型民营企业发展为全国电气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商标、字号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与被告及其关联企业自1998年以来,围绕“德力西”企业字号产生了多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企业发展需要良好的营商环境,市场上同时存在两家以“德力西”为字号的企业,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仅给企业进一步发展造成困扰,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二审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含“德力西”字样的企业名称,给双方持续近三十年的“德力西”字号之争画上句号。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扫清了障碍。

  上海某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吴大成、王萌、林抒蔚】

  原告上海某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门诊部)在涉案疫苗平台提供HPV疫苗接种服务。被告上海某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箴公司)在涉案疫苗平台提供HPV疫苗代预定服务。被告某里健康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里公司)为涉案疫苗平台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杭州某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淘公司)为涉案疫苗平台提供网络域名。原告发现,被告某箴公司擅自在涉案疫苗平台原告店铺自营链接项下添加低于原告售价的HPV疫苗接种代预定服务链接。原告认为,某箴公司上述行为以低价形式截取本归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损害原告竞争利益和HPV疫苗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里公司、某淘公司属于帮助侵权,未尽平台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箴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华门诊部与被告某箴公司的服务形式虽然不同,但经营范围和用户群体存在重叠,构成竞争关系。某箴公司擅自以插入低价链接的技术手段,在原告控制的经营范围内强行加入自己的服务内容,相应目标跳转虽由用户触发,但被诉行为实质以低价形式干扰了用户选择,导致部分本欲预约原告服务的用户无法正常预约,产生了减损原告流量利益及商业信誉,增加消费者预约风险及扰乱HPV疫苗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后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规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里公司就被诉行为发生与某箴公司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且其作为平台运营方已完成事前审查及知悉侵权后及时删除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淘公司实际提供了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服务内容,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某箴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是一起互联网环境下,擅自在他人控制的网络产品或服务范围内插入低价链接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裁判在充分分析设链行为手段、行为表现形式的基础上,认为被诉行为属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情形,并进一步综合考量该设链行为的理由、对网络经营者、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损害程度等,认定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流量劫持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为互联网新业态正当竞争划定清晰的行为边界,厘清了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类案裁判思路。同时在充分审查平台经营主体主观状态、服务内容及履行合理义务的基础上依法对平台经营者行为作出认定,合理界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界限。本案判决维护了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HPV疫苗市场的正常秩序,为网络环境中各类市场主体依法有序经营提供了裁判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