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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确认之诉中“实际争议”要件的演进、冲突与实务应对!
发布于 2025-12-03 00:43 阅读()
本文旨在初步解析确认之诉的基本概念与现实功能,并重点探讨其发起过程中的核心难点之一——即“实际争议”要件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以期为企业提供具有操作价值的策略参考。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的持续拓展与深化,出海企业面临的专利侵权指控风险也显著上升。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发布的《2024年度中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调查》显示,2024年中国企业在美知识产权诉讼新立案总数达1227起;其中,专利诉讼新立案587起,涉及被告中国企业1707家次。
面对专利侵权指控,企业通常面临三种选择:寻求专利许可、被动等待对方起诉、或主动提起确认之诉(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其中,确认之诉是一种常被忽视却极具战略价值的法律工具,能够帮助中国企业扭转被动局面,掌握诉讼主动权,从而更有效地应对专利纠纷。
本文旨在初步解析确认之诉的基本概念与现实功能,并重点探讨其发起过程中的核心难点之一——即“实际争议”要件的认定标准与司法实践,以期为企业提供具有操作价值的策略参考。
在美国专利诉讼框架下,确认之诉是指被指控可能侵犯专利权的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未侵犯特定专利权,或认定相关专利无效、不可执行的一种法律程序。
确认之诉这一诉讼模式的确立,历经从州级司法实践到联邦层面接纳,并最终由国会立法确认的演进过程。理解其历史脉络,对把握后文将深入剖析的“实际争议”这一核心要件具有关键意义。
尽管确认之诉这一救济措施早在1919年就已在美国部分州法院层面获得认可,但联邦法院系统却因其与“禁止发表咨询意见”的司法传统相冲突而长期持谨慎观望态度。这一司法审慎植根于对美国宪法第三条“案件或争议”条款的恪守,联邦法院担心确认判决会使他们陷入对假设性问题的裁决,从而超越其宪法职权。
转折点发生在1933年的“纳什维尔案”1。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形式上对某一问题进行“确认”并不会违反“禁止发表咨询意见”的司法传统,关键在于纠纷的实质是否满足宪法第三条所要求的“实际案件或争议”。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具体的法律冲突,即使以确认判决的形式呈现,也属于联邦法院的管辖范围。
“纳什维尔案”在联邦层面为确认之诉扫清了宪法障碍。国会随之于1934年通过 《联邦确认判决法》(Declaratory Judgment Act)。该法(后编纂于《美国法典》第28编第2201条)明确规定:
“在任何属于其管辖权的具有实际争议的案件中……在当事人提交适格诉状后,任何美国法院都有权宣告该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及其他法律关系,而不论其是否寻求或可能寻求进一步救济”。
传统上,专利持有人常通过侵权警告函等方式制造不确定性,迫使潜在侵权方接受不利条件或拖延时间以累积损害赔偿。确认之诉使企业能够主动将争议提交法院,打破“专利流氓”或竞争对手的战术拖延,避免在谈判中处于劣势。
在应对如亚马逊等电商平台的专利投诉时,确认之诉也是一把有力的反击武器。实践中,许多卖家在遭遇站内投诉后,其向平台方提出的申诉往往难以获得有效回应。此时,主动提起确认之诉,不仅可将争议引入中立的司法程序以明晰权责,更能直接向专利权人施压,往往可以迫使其主动撤回投诉,从而快速解决平台纠纷。
一旦收到专利侵权威胁,企业若不采取行动,其产品开发、市场推广、融资甚至上市计划都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确认之诉可以帮助企业澄清法律地位,移除悬在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确保商业决策在明确的法律框架下进行。
在美国专利法中,明知他人专利存在仍继续实施相关技术,可能构成“故意侵权”,从而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通过确认之诉,企业可以表明其积极寻求法律澄清的立场,降低被认定为故意侵权的风险。
确认之诉项下,潜在侵权方可以自主选择对其相对有利的管辖法院,从而在后续程序中占据一定优势。
提起确认之诉的核心前提,在于原告必须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一个真实且迫切的“案件或争议”。
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划定了联邦司法权的范围,联邦司法权仅延伸至因宪法、法律及条约所产生的“案件”与“争议”。这两个看似简单的概念,却构成了联邦法院权力的源泉与不可逾越的边界。在美国的宪政设计中,法院的角色是被动的裁判者,而非主动的管理者,法院既无军权,也无财权,其权威最终依赖于公众的信任与判决的说服力。如果法院可以主动发起调查、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或解决抽象的理论问题,它就侵入了行政(执法)和立法(制定政策)的领域。因此,法院必须在当事人将一个真实的纠纷诉至其门前时,才能行使权力。这种“不告不理”的特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关键。
为将“案件或争议”原则具体化,最高法院构建了“诉讼资格三要素”,原告必须同时满足:
(1)实际损害:原告必须遭受了“具体而特定”的、且“实际迫切”的损害。损害必须特定于原告本人,而不能是全体公众所共享的普遍性不满;此外,损害必须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而不是仅有发生之可能。
在确认之诉的具体语境中,法院对“案件或争议”的认定标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经历了从“两步测试法”向“全案考量”模式的演进,其标志性分水岭是最高法院2007年审理的MedImmune, Inc. v. Genentech, Inc. 案。
在2007年之前,联邦法院通常采用“两步测试法”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实际争议。在“两步测试法”下,原告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客观上合理担忧将面临专利侵权诉讼,(2)已经实施可能侵权的行为或为此进行了具体准备。具体而言:
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正在从事或已为潜在的侵权活动做出实质性准备,而非仅仅寻求咨询性意见。这一要件在实践中又被法院细化为两个关键的分析维度:即时性与现实性。这两个维度共同确保了所争议的问题是一个真实、迫切的“案件或争议”,而非假设性的问题。
“即时性”要求潜在的法律冲突必须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它关注的是提起诉讼之日到可能的侵权活动开始之日之间的时间跨度。如果这个时间间隔过长,争议就可能被认定为尚未“成熟”,法院通常不愿过早介入可能随形势变化而自行消解的纠纷。
例如,在Sierra Applied Sciences, Inc.2案中,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申请时,其被指控可能侵权的产品仅有一个原型机,并且该原型机在起诉一年后才可能建成并投入运营。此外,原告没有任何关于该产品的广告资料或市场推广活动。法院以缺乏即时性为由驳回了诉讼——法院认为,产品原型在一年后才可能制造出来,且没有任何市场准备,这表明原告远未达到即将进行商业活动的阶段;法院无法确定一个在一年后都未必能上市的产品是否会构成侵权。
“现实性”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其可能侵权的产品或方法已经基本定型。法院需要能够基于一个确定的,而非流动的目标来作出裁判。如果产品的设计仍在不断变化,特别是其可能侵权的关键特征尚未固定,那么法院的任何判决都将是针对一个“移动靶子”发表的咨询意见。今天宣告不侵权的产品,明天经过修改后可能就构成侵权,这使得司法判决失去意义。
在Telectronics Pacing Systems, Inc. v. Ventritex, Inc.3案中,原告寻求宣告其一款心脏医疗设备在获得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不会侵权。然而,该设备在原告起诉时刚刚开始临床试验,距离获得FDA批准还有数年之遥。法院指出,在漫长的审批与研发过程中,设备设计极有可能发生变更,无法认定最终上市产品与诉讼所涉产品具有同一性,因此以缺乏现实性为由驳回起诉。
“合理担忧”要求原告证明,一个理性的、处于原告位置的当事人,是否会客观地、合理地相信自己即将面临专利侵权诉讼。该原则的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之间对抗行为的强度是否已达到司法意义上的争议程度。实践中,法院对此发展出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在Shell Oil Co. v. Amoco Corp.4案中,法院为“合理担忧”设定了较高的证明标准。Amoco公司在许可谈判中致信Shell公司,称Shell公司的业务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范围。Shell公司认为,Amoco公司的该封致信构成对Shell的侵权指控,因此Shell和Amoco之间已形成实际争议。然而,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在许可谈判的背景下,使用“落入”“被覆盖”“在……下运营”等词语,仅仅属于正常的商业讨价还价,尚不构成明确的侵权指控,因此以不存在实际争议为由驳回了Shell公司的确认之诉请求。
在Phillips Plastics Corp. v. Kato Hatsujou Kabushiki Kaisha5一案中,Kato公司联系Phillips公司,告知其产品可能被Kato的专利覆盖,Kato公司邀请Phillips公司就专利许可进行谈判。Phillips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与Kato公司之间已就专利问题存在实际争议,遂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申请。但法院认为,单纯的专利许可要约或正在进行的许可谈判,其本身不足以构成确认之诉所要求的“实际争议”,只要专利权人未伴随谈判发出诉讼威胁,双方的关系就被视为尚未达到足够对立的程度。因此,法院驳回了Phillips公司的确认之诉申请。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合理担忧”标准下,原告发起确认之诉的门槛较高,诉讼争议通常只有在谈判破裂之后才得以产生。这一规则实际上赋予了专利权人一项战略优势:只要保持谈判姿态,就能无限期地延迟被诉风险,同时继续累积潜在的损害赔偿。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漫长的许可谈判,让潜在侵权人始终处于法律不确定性的阴影中——这种“达摩克利斯之剑”的威胁,往往迫使实力较弱的竞争对手接受不利的许可条件。
2007年,美国最高法院 在MedImmune, Inc. v. Genentech, Inc. 6案中推翻了长期沿用的“两步测试法”,并代之以更为灵活、宽松的“全案考量”标准。
Genentech公司系“Cabilly II”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涉及药物研发中的关键技术——嵌合抗体生产方法。而生物制药公司MedImmune的核心产品 Synagis(用于预防婴幼儿呼吸道合胞病毒感染)正是基于相关抗体技术开发。为避免潜在侵权风险,MedImmune公司选择向Genentech公司获取“Cabilly II”专利许可,双方于1997年签署许可协议。协议约定,MedImmune需要支付一笔首付款,并基于其产品的销售额向Genentech支付持续的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对价,Genentech 则承诺不因“Cabilly II”专利向MedImmune提起侵权诉讼。
然而,MedImmune公司始终认为“Cabilly II”专利应属无效;或者即使该专利有效,其Synagis产品也并未侵权。若MedImmune单方面停止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将构成对专利许可协议的实质性违约;但继续履约则意味着持续受制于其认为本不应存在的专利约束。经权衡,MedImmune选择在继续履行协议的同时,主动向联邦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宣告“Cabilly II”专利无效,或确认其产品不构成侵权。
地区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遵循“两步测试法”标准,均驳回了MedImmune的起诉。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认为,原告必须对面临侵权诉讼具有“合理担忧”,既然MedImmune已经签署了许可协议并持续付款,它就已经消除了被起诉的“合理担忧”,因此MedImmune和Genentech之间并不存在需要法院介入解决的实际争议。
案件最终进入最高法院审理阶段,核心争议聚焦于:当一个专利被许可人在继续履行许可协议且未被起诉侵权的情况下,是否满足宪法第三条所要求的“实际案件或争议”,从而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挑战专利许可人的专利有效性?
最高法院以8:1的多数意见推翻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法院指出,MedImmune不需要终止或违反其许可协议,即拥有提起确认之诉的起诉资格。
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长期使用的“两步测试法”中的“合理担忧”标准过于僵化。“合理担忧”标准要求被许可人必须处于“合理担忧被诉”的状态才能发起确认之诉。但与此同时,许可协议本身的存在恰恰是为了消除这种“担忧”。这导致被许可人陷入逻辑困境:只要被许可人还在履行许可协议,就不应有被起诉的担忧;因此,被许可人要获得起诉资格,就必须先违约或终止协议——然而,一旦被许可人采取违约措施,其有可能面临高额的违约赔偿。斯卡利亚法官指出,这种迫使当事人“赌上整个公司”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规则,无疑过于严苛。
判决进一步指出,在判断是否存在实际争议时,必须审视当事人行为背后的动机和处境。MedImmune选择继续履行许可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因为它受到某种程度的“胁迫”,这种胁迫来自于Genentech的法律威胁(Genentech声称MedImmune的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要求MedImmune为此支付许可费)以及一旦不履行许可协议可能面临的高额违约责任。因此,MedImmune支付许可费的行为实属在压力之下所做出的妥协。法院认为,不能因被许可人表面上的履约行为,即推定其与专利权人之间不存在实际争议。
斯卡利亚大法官在判决中强调,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进而判断是否存在一个实质性的、紧迫的、真实的争议。“全案考量”是一个更为灵活的、整体性的评估,它允许法院考虑更广泛的因素,包括双方的行为、沟通、商业关系以及争议的法律事实。在“全案考量”标准下,被许可方即使不先终止或违反许可协议,也可主动发起确认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最高法院通过MedImmune案旨在放宽确认之诉的起诉门槛,但联邦法院在实践中的解释尺度却未完全统一,部分法官倾向于较为宽松的解释口径,而另一部分法官则表现出一定的保守倾向。以下通过几起典型案件予以进一步说明。
Medicis Pharmaceutical Corporation及其关联公司是数项关于含过氧苯甲酰的皮肤清洁产品专利的所有人,并销售一款名为TRIAZ® 的专利产品。而竞争对手Prasco, LLC也生产一款同样含有过氧苯甲酰的皮肤清洁产品OSCION®。尽管Medicis公司并未针对Prasco公司做出任何侵权指控,Prasco仍主动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产品不侵犯Medicis的专利。Prasco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主张双方存在实际争议:
Medici在其上市的TRIAZ®产品上标注了所涉及的专利号码。Prasco认为这构成了一个广义的专利权利声明;
双方之前曾就一项不同的专利和不同的产品发生过诉讼。Prasco试图用这次不相关的纠纷来证明Medicis具有诉讼倾向。
联邦地区法院与巡回上诉法院均以缺乏实际争议为由驳回起诉。上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
(a)最高法院通过MedImmune案废除了过去必须证明“对诉讼的合理担忧”的刚性测试,新的标准需要基于案件的全部情况审查争议是否明确、具体。
(b)虽然“合理担忧”不再是唯一标准,但它仍然是证明存在实际争议的多种方式之一。
(c)仅存在潜在的竞争对手不足以构成实际争议,必须存在由被告(专利权人)引起的、真实且迫在眉睫的损害或威胁。原告主观的、推测性的恐惧不符合要求。在本案中,Medicis在收到诉状前对Prasco的产品一无所知,也未采取任何针对Prasco的积极行动(如威胁诉讼、要求支付许可费等),因此不存在可追溯至被告的客观损害。
(d)双方之前就不同专利和产品有过一次诉讼,此事权重极低,不足以证明在当前专利和产品上会立即产生争议。
Prasco案表明,在缺乏专利权人诸如侵权指控、许可要约、分析报告发送等积极行动的情况下,仅基于竞争关系与过往无关诉讼,难以满足确认之诉的管辖权要求。
STMicroelectronics(ST)公司主动联系SanDisk,希望达成专利交叉许可。在双方的许可谈判会议上,ST派出诉讼专家进行了长达数小时的详细技术演示,逐项比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与SanDisk产品的特征,并声称SanDisk的产品侵犯其多项专利。ST还向SanDisk提供了超过300页的侵权分析材料。然而,ST始终未明确威胁要提起诉讼,甚至在其书面材料中声明“本会议并非起诉SanDisk侵权的通知”。谈判破裂后,ST表示其“无意起诉”。SanDisk随即提起确认之诉。
针对SanDisk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联邦地区法院以缺乏“对诉讼的客观合理担忧”为由予以驳回。该判决后被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撤销。联邦巡回法院指出:最高法院在 MedImmune案中的判决已经放弃了过去所采纳的“合理担忧”测试。ST在谈判中的行为——包括由诉讼专家进行的详细的、逐项的侵权分析,并明确主张SanDisk需要为其“当前、持续的侵权行为”获得许可——足以使得双方处于直接的法律对立状态。ST在事后做出的“不起诉”声明,不能消除由其自身先前一系列积极行为所已经创造出的“实际争议”。
尽管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认可本案存在实际争议,但合议庭内部意见并未统一。Bryson法官虽然同意该案的判决结果,却在协同意见中明确表达了对法律标准变迁的顾虑。他认为,专利权人发出许可要约这一行为本身,即隐含了其认为对方活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立场。依照本案多数意见所确立的逻辑,只要被要约方否认其需要获得许可,几乎任何一次寻求付费许可的邀约,都可能立即构成“实际争议”,从而使对方有权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Bryson法官进一步指出,这一标准使得专利权人陷入两难境地:若被许可方询问“你是否认为我构成侵权?”时,专利权人如作否定回答,相当于做出对己不利的自认;而若作肯定回答或采取模糊立场,则无疑为对方提起确认之诉铺平道路。在他看来,最高法院确立的“全案考量”标准显著削弱了专利权人在不引发诉讼的情况下进行许可谈判的能力。
3M与Avery是反光材料领域的直接竞争对手,拥有长期的专利诉讼历史。2009年,Avery的首席知识产权顾问主动致电3M的同级别负责人,明确指出3M的特定产品(Diamond Grade DG³)“可能侵犯”(may infringe)Avery的两项专利,并表示“可以提供许可”(licenses are available)。在后续通话中,Avery还表示已对3M产品进行了分析,并承诺将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
超过一年后,3M提起了确认不侵权及专利无效的宣告之诉。联邦地区法院驳回3M的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争议。3M认为Avery对其专利进行再审查是为了“准备诉讼”,但法院指出,判断管辖权是否存在应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依赖于3M的主观臆测或信念。专利权人进行再审查可能有多种合法目的(如纠正错误),不能直接等同于即将提起诉讼。尽管3M和Avery之间有长期的专利诉讼历史,但法院认为,这些过往诉讼涉及的是完全不相关的专利和产品。这种针对其他技术的诉讼历史,不足以客观合理地推断Avery会就本案所涉的反光材料专利对3M提起诉讼。此外,3M在时隔一年之后才提起起诉,说明争议缺乏“真实且迫在眉睫”的特性。
3M随后向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上诉,联邦巡回法院撤销地区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联邦巡回法院指出:Avery使用“可能侵权”一词,并结合其提供许可的要约、声称已进行侵权分析以及承诺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等一系列行为,在整体上已经等同于一项具体的侵权指控。此外,3M一年多后才起诉,这段时间并不必然使争议“消散”。只要涉事产品、双方的法律立场等核心情况没有改变,并且这段时间可用于进行合理的诉前调查,那么争议的“即时性”就依然存在。
综上所述,确认之诉是中国企业在美国应对专利风险的一项有力的法律武器,它为企业提供了抢先明确法律地位以及消除商业不确定性的宝贵机会。
然而,成功启动确认之诉的核心前提,在于满足“实际争议”这一宪法要件。最高法院通过MedImmune案确立的“全案考量”标准,标志着司法判断从僵化的两步测试法转向对双方所有互动行为实质内容的灵活评估。尽管如此,联邦法院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尺度不一的现象,部分判决倾向于宽松解释,而另一部分则延续审慎立场,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张力。
因此,在确认之诉的起诉标准方面,并不存在可机械套用的统一公式。是否构成“实际争议”,需结合具体案情全面权衡,包括专利权人沟通的具体性、双方过往关系、涉诉产品的确定状态以及原告起诉的及时性等因素。企业应在专业法律顾问的支持下,综合评估自身处境与对方行为强度,精准把握诉讼时机,从而有效运用这一“转守为攻”的法律工具。
这篇文章系统梳理了美国专利确认之诉中“实际争议”要件的法律演进与实务策略,具有以下突出价值:
文章以“历史源起—宪法基础—司法标准演进—实务应对”为主线,完整呈现了法律规则的动态发展。尤其通过MedImmune案这一关键判例,精准捕捉了从僵化的“两步测试法”到灵活的“全案考量”标准的转折点,并辅以Prasco、SanDisk等后续案例揭示司法实践的冲突与张力。这种“判例树”式的分析框架,既符合普通法系的思维特点,也便于读者理解裁判规则的底层逻辑。
作者不仅解析法理,更注重提炼对中国企业的操作指引。例如:(1)主动策略:强调确认之诉可打破“专利流氓”的战术拖延,尤其适合应对电商平台投诉;(2)风险防控:指出及时起诉能规避“故意侵权”的高额赔偿风险;(3)证据准备:通过案例对比(如SanDisk案中300页侵权分析材料的作用),揭示专利权人行为强度对“实际争议”认定的关键影响。
文章未回避司法实践的矛盾性,既肯定MedImmune案降低起诉门槛的进步性,也指出Bryson法官担忧的“专利权人两难困境”,这种平衡论述增强了分析的客观性。
可优化之处:对近年新兴的“反禁诉令”趋势未予涉及,若能补充此类前沿动态,将更全面反映复杂诉讼环境下的策略选择。总体而言,该文兼具学术深度与实战价值,是企业应对美国专利风险的优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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