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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全下篇)!

发布于 2025-05-30 20:56 阅读(

  2024年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十周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发布了“十年百案”(详情:),并在此后在其微信公众号按系列主题陆续更新100件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至本月已更新完结。知产力现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系列分三篇全部案件整理至此,以飨读者。本篇为下篇,上、中篇见知产力同日发布的其他内容。

  天某公司长期从事卡波产品研发,该产品的配方、工艺等构成技术秘密。2014年5月,天某公司发现纽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技术秘密,遂向公安机关举报。根据关联刑事案件查明,华某作为天某公司的卡波研发负责人,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纽某公司使用,刘某与华某合谋窃取了天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天某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三被告共同侵害其技术秘密;并主张胡某春、朱某良、吴某金、彭某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天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纽某公司等7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承担惩罚性赔偿7000万元等。诉讼中,法院依法责令纽某公司提供被诉产品获利数据以及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纽某公司拒绝提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天某公司的卡波工艺等构成技术秘密,纽某公司等5被告侵害了该技术秘密,并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方面,法院依法责令纽某公司提供被诉产品获利数据以及相应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但纽某公司拒绝提交。另纽某公司提交的自编财务报表显示,其营业收入达3700多万元。以3700多万元乘以利润率32%,计得赔偿基数为1200万元,故在考虑纽某公司以侵权为业并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全面提交获利数据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等侵权故意和情节的情形下,适用2.5倍的惩罚性赔偿,判赔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对长期恶意从事侵权活动之人应从重处理,故对赔偿基数进行调整后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202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赔偿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并对部分被告连带责任部分数额进行调整。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技术秘密案件,本案二审亦系最高人民法院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最高人民法院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0年十大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等。本案判决通过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首次尝试在部分侵权获利数据明确的基础上,以该部分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基数确定提供更多可能。该做法被纳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中。本案裁判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彰显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明确传递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也充分体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上的前瞻与务实。

  大某学校经营心理咨询师考证培训等业务,吴某、翁某伟、陈某明均曾是大某学校的员工,三人入职大某学校时均签订《保密协议》。菲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6日,主营业务为教师资格证培训等,与大某学校提供同类服务。菲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吴某和翁某伟,吴某为该司法定代表人。大某学校主张吴某、翁某伟、陈某明非法获取并使用大某学校的客户信息,侵害大某学校的商业秘密。大某学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翁某伟、陈某明、菲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大某学校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大某学校经济损失2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大某学校主张的客户资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吴某、翁某伟、陈某明使用大某学校客户资料的行为均已侵犯大某学校的商业秘密,遂判令吴某、翁某伟、陈某明共同赔偿大某学校经济损失2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学员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经发展取得的学员交易意向等均属于深度交易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属于大某学校的经营秘密。陈某明通过工作微信将学员姓名与手机号发送给翁某伟,且二人的微信记录表明翁某伟已实际开展经营业务,吴某在离职前未经允许而带走大某学校包含商业秘密的工作资料,涉案被诉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均构成对大某学校商业秘密的侵害。由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不易精确计算,开发客户名单需要投入成本、与客户维持交易关系也能够带来经济收益,可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2022年4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现代经营模式中,商业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之一。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及其市场价值往往难以确定和量化,本案探索解决商业秘密类案件的赔偿难问题,认定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与商业秘密侵权赔偿责任具有正相关性,结合商业秘密的性质、开发成本及其带来的竞争优势、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责任。本案加大了对侵害商业秘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以促进诚信经营,彰显了法院保护现代企业核心价值、护航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原告丰某公司系专业从事锂离子电池研发、生产和销售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销往全球各地。丰某公司诉称被告何某强系其前员工,何某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在上班期间偷拍丰某公司配膏、涂布等核心工序相关技术秘密,并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案外人,侵犯了其技术秘密,请求判令何某强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丰某公司主张的《配膏检查表(负极油性配膏)》等11个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属于技术秘密。何某强违反公司保密规定擅自拍摄并向他人发送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照片,构成侵害丰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丰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何某强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属于该高新技术企业的核心技术秘密、技术秘密的资产评估价值、历史研发成本、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节、行为性质,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各项因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判令何某强赔偿丰某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商业秘密案件具有证据认定标准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其中企业员工在任职期间或人才流动中违反保密协议或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泄露、披露企业商业秘密是引起本类纠纷的常见事由,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具有直接危害,应当引起重视并加强司法规制力度。因此,即使侵权人暂未造成权利人实际损害,亦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但其披露行为仍损害了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及稳定性,有违诚信、存有过错,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技术秘密的类型、商业价值、研发成本、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情节、行为性质,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的处理对企业员工恶意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行为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对类案处理也具有参考价值,丰富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标准考量。

  格某公司经营销售建筑材料、陶瓷制品等。韦某、邱某原是格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与公司签署《员工保密协议》。锦某公司也经营销售建筑材料,在邱某从格某公司离职之后聘请邱某任职。格某公司称向客户购买建材图片,保存在企业电子邮箱中。格某公司发现韦某向离职的邱某发送的电子文件包含有其购买的建材图片。格某公司认为,其向客户购买的建材图片所显示颜色、图案、长宽大小尺寸属于技术秘密,韦某、邱某及锦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格某公司的技术秘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格某公司未能提供部分建材图片的交易记录。对于其他部分建材图片,虽然是格某公司通过正规交易渠道向供应商购买的,但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图片是供应商为格某公司专门设计的,实际上这些图片已经处于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即任何愿意支付对价的第三方都可以获取这些图片。图片本身的长、宽、尺寸等信息,属于通过直接观察即可获得的内容,不包含任何技术手段,因此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至于图片的颜色和图案信息,在进入交易市场后,公众无须通过创造性劳动,仅通过肉眼观察即可直接获取,这些信息不包含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的技术内容。2018年3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格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判决为技术秘密的构成条件和保护范围提供了清晰的界定,对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首先,确立所有权是技术秘密保护的基石。企业在寻求保护其商业秘密时,必须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对所声称的商业秘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这通常涉及证明信息是如何通过创造、购买、许可或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所有权的确立不仅为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也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信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意味着,只有那些不被公众普遍知晓且具有独特性的信息,才能被视为商业秘密,从而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在本案中,格某公司未能证明其购买的建材图片是供应商专为其定制的,因此,不能证明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使某些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如果这些信息不包含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它们也不能被视为技术秘密。技术秘密必须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而通过智力劳动得到的设计、程序或工艺方法,必须包含技术手段或其组合。在本案中,格某公司声称其购买的建材图片所显示的颜色、图案、尺寸等属于技术秘密,但法院认为这些信息并不包含任何技术手段,也不能解决任何技术问题,因此不属于技术秘密的保护范畴。这一判决强调了技术秘密必须具有实质性的技术创新和实用性,而不仅仅是一些基本的、可以通过观察获得的信息。最后,企业应当考虑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在本案中,尽管格某公司未能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企业可以通过主张享有著作权等方式来保护其知识产权。这意味着,即使某些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条件,企业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框架来寻求保护,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等。这一指导原则为企业提供了灵活性,使其能够根据信息的特点和保护需求,选择最合适的保护方式。

  原告蔡某涛曾于2008年起诉被告亨某公司、皇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2014年,蔡某涛再次起诉上述两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认为在先判决已明确亨某公司、皇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非法获取其磨牙棒生产技术(包括配方及工艺)用于生产磨牙棒的侵权事实,本案直接援用即可判定侵权。亨某公司辩称在先判决仅是对2008年己方是否侵权的认定,该判决并未涉及本案的被诉侵权事实,蔡某涛应当举证证明其声称的“磨牙棒的配方加工艺”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也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加工艺与其所声称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蔡某涛不同意鉴定、不同意提供样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其诉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与蔡某涛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待证事实,对该事实蔡某涛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蔡某涛不仅不提出鉴定申请,在亨某公司为反驳其主张、证明己方未侵权而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关检材后,蔡某涛仍以执行生效裁判、对方已经自认侵权等为由拒绝鉴定、不同意提供样品,致使待证事实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蔡某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18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疑似持续侵权(指某产品被判定为侵权产品,后又发现被控侵权人仍在继续生产、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该产品的规格、形状等外部特征均未变化,但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或产品结构、配方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比如涉及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技术秘密等纠纷,该“疑似”的证实证伪问题尚未解决)状态下,前诉裁判对后诉裁判产生何种影响的典型案例。技术秘密的形成、积累以及运营和进一步研发,凝聚着技术人员和企业的大量投入,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和核心竞争力,也是亟待司法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在本案中,由于涉案技术的可持续创新性,作为“技术诀窍”的商业秘密,其技术方案并非一成不变,因此,即使前案判定相同当事人侵权也不能当然得出在后案中侵权的结论,主张权利者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结合商业秘密的法律要件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其中蕴含的要义是,技术是不断进步的,司法规则要与此相适应,要充分释放技术进步空间、推动技术进步。本案当事人一方是台商,另一方是全球500强美国卡某公司在华的全资子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背景有所偏重,而是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准确适用法律,审理中平等对待中外当事人,公正司法。本案判后亨某公司发来感谢信,盛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能坚持公平正义,排除各种干扰,依法依规审理案件,极大地保护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经营的合法权益,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广州营商环境作出了不懈努力,也更加坚定了亨某在中国的投资和业务拓展”。

  刘某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担任美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该公司R410A模块式数码多联机(ZA11-D184)项目的研发,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刘某与美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志某公司,担任研发中心性能工程师。2014年9月,志某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风冷空调机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为刘某。美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刘某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志某公司披露该项技术秘密并允许其申请专利,导致该项技术秘密处于公知状态,给美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刘某、第三人志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72万元以及鉴定费113333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刘某向美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驳回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美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的秘密点3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技术秘密。与被诉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8进行比对,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如何实现对制冷系统压力的精确控制,两者的控制原理相同,控制逻辑的设置也基本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刘某违反与美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在专利申请中披露、使用该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技术秘密纠纷涉及美某公司和志某公司两大空调厂商,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所涉情形是被告将其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作为第三人发明专利进行申请,同时被告作为所申请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这种涉及技术秘密权利人、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人三者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较为少见,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案被告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合理认定秘密点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要件,再将秘密点技术特征与被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认定本案被告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与侵权比对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22年全省保护商业秘密六件典型案例之一。

  88.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诉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收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全下篇)(图1)

  红某公司及其“红某”字号在厨电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红某公司前员工石某离职后成立智某公司,该公司经转让享有第5××××××号“红某e家及图”注册商标权。智某公司通过红某公司定牌生产厂家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与“红某”字号近似的“红某E家”商标,并联合红某公司4家省级经销商在原红某公司的经销渠道进行销售。红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智某公司明知红某公司在先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却使用近似商标实施混淆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在不能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30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的情形下,考虑到红某公司为消除不正当竞争带来的商誉受损等不良影响而投入的广告支出属于侵权直接损失,对其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已超过红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以及侵权人拒不提交或提交部分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以及侵权恶意和规模等因素,判决全额支持红某公司的5000万元诉请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和日常生活情理合理认定经济损失的裁量性赔偿,并无不当。2020年4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例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复杂的权利冲突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案准确适用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较好地解决了在先字号权与在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赔偿问题方面,在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有惩罚性赔偿规定时,本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侵权“恶意”以及“情节严重”进行论证,并首创认定权利人广告费作为权利人的部分实际损失。在考虑到以该部分损失作为赔偿“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亦超过诉请金额的情况下,亦即将惩罚性赔偿的考量作为“印证”裁量性判赔金额合理性的重要因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诉请,刷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时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判赔纪录,创造了当时国内厨卫行业知识产权最高判赔记录。本案裁判通过对法律规制的创新适用及妨害诚信诉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规则进行解释的司法智慧,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平等对待各类民事主体、持续推进良好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有利维护了老字号企业的合法经营利益。本案宣判后,当事人特地致信感谢,国内多家主流媒体对本案进行了详细报道并给予高度好评;2019年广州市“两会”期间,更是有代表专门表扬本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阿某公司是一家制造医疗美容产品的公司,其向我国申请注册了“U××××××”商标。柯某公司是在2015年注册从事医疗美容器械生产、销售的企业,曾于2016年10月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超声治疗仪(俗称“超声刀”)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2017年8月8日,阿某公司与柯某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但柯某公司在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2019年9月10日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阿某公司主张,柯某公司未经许可在超声治疗仪上使用涉案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整机、配件均为侵犯阿某公“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在医疗用超声器械行业的知名度较高、柯某公司与阿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后未停止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以及柯某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已被刑事处罚等因素,判决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2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柯某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并与阿某公司达成和解后,并未履行协议,而是继续实施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售数额巨大,且侵权产品直接用于人体面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柯某公司销售产品数量以及柯某公司供述的单位利润,计算出柯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在652500元至870000元之间。综合考虑柯某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按照上述赔偿基数的2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计算的数额已超过阿某公司的诉请。2021年3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柯某公司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改革的新亮点,敢于先行先试,在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道路上亦走在全国前列。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案。本案判决根据侵权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及与权利人和解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认定侵权人存在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最终确定了2倍的惩罚倍数,在原审判决仅支持12万元的基础上,提高了近8倍的赔偿数额,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极大地震慑了恶意侵权人。本案裁判为今后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可参考借鉴的思路,是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低、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的一次有益探索。本案于2022年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案例。

  原告阿某公司是第83××××0号“”及第19××××5号“”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被告杨某、被告道某公司与被告领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生产“轻柔丝滑洗发乳”“去屑止痒洗发乳”“精油美肌沐浴原液”“植萃精华护发素”商品,被告卓某公司将前述被诉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店“MR.BEE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MR.BEE”图形标识“”。阿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被告寻某公司调取“MR.BEE官方旗舰店”拼多多店铺自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诉侵权商品全部购买数据,根据寻某公司回函,卓某公司、杨某计算4款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为6714326.1元,阿某公司计算4款被诉侵权商品的全部销售金额为6655911.69元。阿某公司认为卓某公司、杨某、道某公司、领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道某公司使用“道夫”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阿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金额,主张按照60%毛利率及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6655911.69元计算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卓某公司、杨某、道某公司、领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因侵害商标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5000000元。阿某公司主张寻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上述卓某公司、领某公司、道某公司、杨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在500000元范围内与卓某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道某公司、卓某公司、领某公司、杨某构成商标侵权,道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卓某公司、道某公司、领某公司、杨某停止侵权,卓某公司、道某公司、杨某连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含合理费用),领某公司在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某公司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阿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经审查后卓某公司、道某公司、杨某构成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卓某公司、杨某的侵权获利数额,并结合阿某公司在一审主张按照2倍计算惩罚性赔偿,计算出阿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2023年4月2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认定标准与情形。法院进一步明晰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规则,优先确定以数量计算方法确定计算基数,并根据侵权情节确定倍数,以实现填补权利人损失、惩罚不法侵权人、阻遏侵权的功能。同时生效判决明确在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可围绕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侵权产品所涉领域等惩罚性因素来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实现公平、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彰显司法严格保护的基本立场。本案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荣某化学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名称为“合成多核苷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主张迪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盒”产品,构成侵权;迪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荣某化学株式会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迪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85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跨越《民法典》实施之日,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本案使用“分段计算”方法。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确定赔偿金额;对《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迪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同行业上市公司整体经营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因素,在确定赔偿基数后,根据案件具体侵权情况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故判决迪某公司赔偿荣某化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247547.24元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迪某公司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一审采用分段计算方式,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涉医药生物类重大涉外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本案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适用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认定“有利溯及”并非仅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有利溯及”判定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故本案并不符合“有利溯及”的适用标准,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定分段计算,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案裁判结果对同类案件的审慎处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诉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等商品上持有G1×××××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诗某公司曾与被告旭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合同》,约定由旭某公司使用“Swisse”品牌产品调制并推广健康茶饮。但该合同终止后,旭某公司与健某(上海)公司在全国多个平台、媒体大肆开展茶饮品店招商加盟活动,授权各加盟店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店名、装潢及广告宣传,收取加盟费。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发函仍未制止涉案行为。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请求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以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且侵权人经权利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利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全国各地开展大规模招商加盟,获利巨大,且对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侵权情节严重。因此,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主张以侵权人侵权获利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主张3种计算方式和依据。法院对3种计算方式逐一进行分析,最后采用了“现场公证取证及被市场监管局查获的‘Swisse’加盟饮品店23家”及相应加盟费作为计算依据,确定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的侵权获利,并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2.5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被告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G1×××××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被告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与新浪微博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为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获利巨大,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还具有惩罚、威慑与预防功能,但计算基数难以确定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不多的主要原因。本案采信证据充分的侵权获利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彰显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担当,有效保护加盟商的合法权益,全力护航民营企业发展,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正某公司系“正某”“正某鸡排”等9个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正某公司在全国开设有两万余家分店,明星黄某系其形象代言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后正某公司发现,广州食某公司等共同进行加盟招商,在其线下门店、宣传广告中均大肆使用“白羽正某”等侵权标识,且使用明星黄某形象进行宣传。各被告宣传其招商模式,包括店铺形式、代理形式两种模式,其中店铺模式最低费用为3万元左右,代理费用则高达10万元左右。被告销售员工微信朋友圈显示,全国各地均有被告的加盟合作店铺,仅签约成功就有50多家。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各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正某公司多个商标权,并使用正某公司的代言人形象进行虚假宣传,实施的是全方位的侵权行为。通过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故意等因素,认为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对于正某公司关于按照5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基数,通过整理被告3个微信朋友圈中附文显示的加盟商地点、身份等内容,已基本可见加盟商共56家,其中代理20家,再以被告宣传中最低合作费29800元、代理费80000元计算,可得2672800元。仅以该部分金额进行计算,被告获利再加上5倍的惩罚性赔偿,得到的金额已远超本案诉请,对正某公司主张1000万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后,仅被告李某康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遏止与预防知识产权故意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的制度,权利人可请求法院作出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解决我国知识产权“赔偿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一定程度上遏止频发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进而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大难题。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往往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其侵害难以直接观察,故存在赔偿数额“举证难”和相关证据链条缺失的情形。对于部分知识产权严重侵权案件,存在因难以计算基数,而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导致案件赔偿额相较于侵权行为性质而言偏低。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权利人已尽力完成对于侵权人可能存在侵权获利的举证,但根据其举证,仍不能准确计算出侵权人获利的确切数字。一审法院通过梳理案情,对涉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复杂证据予以整理、部分采信,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部分获利数额的基础上,认定侵权人获利数额加上倍数,已经超过权利人的诉请,从而全额支持了原告的1000万元诉请。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司法要敢于“亮剑”,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作用。

  雷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0.9、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2017年12月,雷某公司曾就美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美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判令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然而,美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亦未发现美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导致该生效判决被终结执行。其后,雷某公司发现美某公司再次实施侵害其同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美某公司在已被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侵害雷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前案判决,隐瞒财产信息,导致前案执行被终结,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而且,在前案宣判逾1年后,美某公司再次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的产品,应认定美某公司恶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情节严重,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故判决全额支持雷某公司的赔偿诉请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美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维权合理开支,雷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予以全额支持。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积极探索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的“三难”问题,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且作为施行民法典的典型案例,由中央人民电视台《民法典进行时》栏目跟进拍摄并作正面宣传报道。本案中,针对侵权人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专利权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再次实施侵害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权利人的赔偿主张予以全额支持,严厉遏制和打击侵权人的恶意重复侵权行为,加大对湾区城市支柱产业创新科技的保护力度,促进中山市灯具产业的健康发展,彰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营商环境的决心。

收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全下篇)(图1)

  桦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名为“冲锋手枪”的产品,该产品由被告潘某生产。原告王某主张,潘某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而桦某公司则作为销售方,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争议的核心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控制电路板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提出了两点主要异议: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元器件仅能实现分压功能,而不具备专利中所述的电压检测功能;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二电阻的连接方式与专利中描述的4种连接关系均不符。

  在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中,技术调查官认为涉案专利具有3种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方案A,而是使用了原告未主张的另一技术方案C。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C进行详细的技术特征比对分析,借助电子显微镜和万用表等工具,对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进行了还原分析,并测试了相关电路的连接方式。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列技术方案C的保护范围。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申请对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本案涉案专利涉及多个并列技术方案,当事人仅对技术方案A提出了比对意见,并未对其余技术方案作出维权主张。技术调查工作并没有简单拘泥于原被告双方争论的事实进行认定,而是在充分理解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关键技术特征否定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A保护范围的主张,同时针对当事人未主张的其他技术方案也进行详细比对,明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并列技术方案C的保护范围,并向法官提出建议,进行技术示明,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技术方案。同时,针对原告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技术调查室认为依托技术调查实验室即可查明技术事实,无须进行司法鉴定,向法官提出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建议,避免了冗长的司法鉴定程序,在提高办案效率上发挥了较好的作用。

  乐某公司主张联某公司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乐网运营商全业务全流程互联网化受理软件V1.0”软件著作权,诉请联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联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乐某公司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管控系统”软件著作权,诉请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技术问题主要是:1.SVN文件的建档日期是否能被修改?联某公司Revision为330(2013年11月22日)版本的代码是否被修改过建档日期?2.联某公司Revision为330(2013年11月22日)的软件源代码与乐某公司提交法院源代码的相似程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软件开发过程中会多次提交更新修改原有代码,而且一个项目可能会同时有多人参与开发,为了方便管理和记录整个软件项目开发过程,业界通常做法是使用SVN软件来实现软件开发过程中不同版本的控制和管理,在多个人员、设备之间,同步不同版本的文档和源代码。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得出联某公司2013年11月22日版本的代码是否被修改过建档日期的结论,相反可以看到联某公司SVN服务器上的源代码从2013年8月开始,多年来一直有不断提交和修改的记录,该记录具有合理的顺延性,且提交次数多达几千次,因此联某公司Revision为330(2013年11月22日)版本代码真实性较高,该日期被修改过的可能性较低。由于整个涉案软件源代码有500页,经过双方确认,比对的对象确认为前后各5页及中间随机选取的20页,技术调查官现场随机选取了中间的20页核心代码(即全部为java文件,不包括前台等脚本文件代码,且非公用代码)作为比对对象。经比对,30页代码总行数为2152行,其中相同的代码行数为1735行,相似程序达到80.62%。一审判决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联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两个方面:其一,此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乃至全国法院有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第一案,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其二,此案主要涉及的技术问题是分析原告主张的源代码以及被诉侵权源代码的相似性。通常情况下,涉及源代码比对,一般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本案则由技术调查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比对源代码,这在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中的作用的同时,对于如何定位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划清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职责边界,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P××公司是名称为“表面涂层”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菲某公司、长某公司共同或各自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镀膜设备中,及/或该镀膜设备处理的手机上,使用了原告专利,构成侵权。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了侵权设备,没有侵害原告专利权。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现场勘验,并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聚合物的制备方法和结构特征可以评价聚合物的新颖性。涉案专利为具有通式a的原料在特定工艺过程下制备的含有结构特征A的产物,虽未直接表明但却隐含了所制备的产物应符合AAA的整体线性结构特征;被诉产品落入其保护范围,除了须满足专利表明的内容,还须具有对应隐含的结构特征;若被诉产品具有与专利原料相同的高分子组分a,以及含有特征A的产物,但新增的活性组分b可导致内在反应机理和产品性能明显不同,最终产品将具有ABABBA整体交联结构的不同,应视为两项不同的技术方案。

  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3)和第(4)两个技术特征,相反,通过理论分析能够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独立权利要求7,则因其是制备“权利要求1的基材的方法”,相应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相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从法律规则适用来看,本案技术事实查明部分涉及制造高分子聚合物的产品原料和方法的同一性比对。这类专利的保护范围受原料结构式、反应机理、工艺参数、用途效果的不同而各有差异。若专利权利要求仅以聚合物原料的结构通式限定保护范围,而对内在反应机理、产品结构性能未做描述,易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本案遵循法律原则并结合专业技术知识形成细分判定规则。该规则补充了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范围,对涉高分子聚合物专利的同一性比对不能简单套用全面覆盖原则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从社会影响来看,本案涉外、涉新材料。案件背后实属手机全球市场争端,关系被告能否上市,社会关注度高。双方依据检测报告展开对话,借助专家证人据理力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联合院外专家开展技术调查工作,科学解读数据、评析鉴定报告,协助合议庭查明技术事实,增强了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不仅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营商环境,也有利于保护自主创新成果。本案充分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贯彻两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中某公司认为被告达某公司的“利用二氧化碳制备聚碳酸亚丙酯多元醇”生产装置,所用原料、工艺、产品均与中某公司相同,各项参数基本相同,侵犯了中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达某公司、刘某认为,双方生产的聚碳酸亚丙酯多元醇产品仅使用了相同的名称,但从化学结构、性能角度而言,两产品实质不同;就技术秘密点而言,达某公司的生产工艺也与之不同;中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指技术点是中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同时也并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技术调查官参与了现场勘验、庭审,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不能简单地以达某公司主张的分子量分布不同、颜色不同等极其细微的参数特征来主张双方产品不同,但也不能仅仅以单体分子通式相同这一较为宽泛的归属关系作为判定产品相同的标准;应以该类产品在行业生产和应用的共识来判别:即生产的反应体系是否相同,产品的单体通式是否相同,以及应用方向和领域是否相同。本案中,双方产品的反应体系相同,产品通式相同,应用领域及方向相同,应视为同一类产品。从中某公司的证据来看,其不能自证其具有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且所称技术秘密点部分内容为公知常识,因此,中某公司所称技术秘密点并不构成技术秘密。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与中某公司所称技术秘密点不完全相同。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化工类案件的技术比对相对机械类案件更为困难,通常是因为现场环境恶劣,真实情况难以获取。本案涉及整套化工生产工艺,包括原料、设备、单元操作、工艺参数等,技术上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勘验过程的技术事实查明工作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和复杂性。

  这类案件的技术比对中,需要站位本领域研发设计人员角度,权衡实验室阶段的化学反应规律能否跨越其与生产实际之间的工艺差距而直接适用于工业生产。此外,原料和产品在生产链中的认识也存在很多差异。对于两种产品是否可评判为同一类属,往往容易因化学特征的分类繁杂而发生分歧,考察评判时应结合所在行业区分把握。

  长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爱某公司、立某公司、赖某制造涂料的两个配方与长某公司产品编码方式和物质编码方式以及配方组分均高度相似,侵害了其技术秘密。爱某公司、立某公司、赖某抗辩声称粉末涂料配方是由多组分组成,各组分的用量即使相差不到1%,产品在性能外观上也大相径庭;只有当所有的组分和含量完全一致的时候,这两个配方才相同或实质相似,据此抗辩认为被诉配方与技术秘密不同。技术调查官依规调派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与本案庭审、技术比对,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涂料配方一,该配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定的证据中有对应配方内容,但其配方中还有子配方,该子配方没有详细的配方内容,故无法进行比对;关于涂料配方二,因为组分和比例准确清晰,具备比对条件。比对中,在长某公司的涂料配方二的主体树脂为环氧树脂和其他某种聚酯树脂,总含量比例为56.3%,而对爱某公司产品所做的上海鉴定结论中的配方主体树脂总含量为64%,所以鉴于两者主要成分的比例差距较大,将导致各自产品的性能和效果明显不同,据此判定两个涂料配方不同。

  二审合议庭最终认定,长某公司关于被诉配方使用了与其秘密配方高度类似的产品编码方式和物质编码方式,进而认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指控依据不足,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涂料行业的配方是不是秘密的问题。通常,企业对于自己的配方都视为核心秘密,认为有商业价值,予以严格保密,为此会利用编码代替原料品名的方式流通在企业生产线上。但是,在涂料行业里,涂料的配方又是十分广泛可得的,在许多书籍和网站上都有免费的大量配方可供学习使用。为什么会存在极其秘密和极其公开的巨大差别呢?这需要对行业发展的过程有比较深入的了解。

  此外,就一个涂料配方或整个配方体系的区别度的判断也需要从多个层面考察。单独就一个配方而言,考察因素包括发挥主要作用的主体树脂和具有明显效果的助剂,而一些不是非关键助剂的种类和含量可以忽略,其中对于效果不显著的主体树脂的比例范围也应容许适当浮动;整体就某系列产品的配方体系而言,其考察因素应该是配方体系中具有决定特征的若干关键配方的相同性,并且要考察这些关键配方是否与被对比的配方体系在数量上和体系位置上是否相似。简单来说,涂料配方体系的对比类似于两个打乱的魔方之间色块数量和色块位置的比较,配方体系中的各个配方在数量和序列上相同,任一序列配方的比较参照单个配方的比较。

  本案给出了涂料配方构成技术秘密点的案例指引,同时也在涂料配方的相似性程度判断上给出了指引,是在涂料细分领域体现知识产权裁判规则的较好案例。

  恒某公司公证购买了一台“电蟒(Crazyboa)SH-1智能云音响”,使用该智能云音响操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10首歌曲进行各音频的播放,同时使用抓包软件wireshark对上述操作过程及播放过程进行信息读取,读取的数据信息显示“……”,IP地址为61.145.118.135。原审法院向中国电信的调查结果显示,的IP地址为61.145.118.135。本案的争议技术问题在于云音乐资源的提供行为的底层技术实现方式的分析以及服务者的精确判断。技术调查官分析证据后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由电某公司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描述以及公证书上的使用操作过程,可以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通过一个云音乐资源的形式为用户提供服务,用户必须首先通过Wi-Fi连接互联网后才可以使用云播放功能。对抓包软件抓取的数据进行分析可知,电某公司并不只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因为存储音乐资源并为用户提供云播放功能的服务器端与电某公司所有的域名对应的服务器端为同一个服务器,即云音乐资源是由电某公司直接提供给用户,并非深度链接。二审综合以上技术事实,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同于传统的网络信息传播侵权案件,需要判断电某公司提供云音乐资源供用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提供行为。电某公司生产的智能云音响连接互联网后可以在线播放涉案歌曲,那么对云音乐资源的提供行为的底层技术实现方式的分析以及服务者的精确判断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也是案件裁判的关键技术点。本案技术调查工作通过对网络信息传播侵权案件中云服务模式底层技术实现原理进行分析,将云服务深层的技术实现方式加以透彻解读,并对各种链接方式在技术角度上的不同进行比对分析,形成了网络交互服务模式的判断标准与形式。

  本案涉及东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简某、黄某之间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5项专利申请。东某公司诉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曾在其公司担任研发人员,参与研发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东某公司所有。而被告方则主张,东某公司提交的所谓技术资料仅为基本的应用图,与涉案专利申请的独立产品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之间不相同也没有关联性,涉案专利均属于被告所有。

  技术事实争议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系列案5个专利是否具有技术关联性;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系列案5个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为此,技术调查工作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进行了深入的比对和分析。

  技术调查工作通过详细比对原告提交的《商用燃气厨具电路原理图》《商用炉具熄火保护点火控制系统式用书》《使用说明》《厨具蒸柜控制器接线图》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2009年设计的燃气商用设备通用型点火控制器电路图》,从多个角度对涉案专利的技术关联性进行了全面分析。

  经过比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证据与本系列案各涉案专利的独立产品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被告证据中的电路原理图均具有技术关联性。具体而言,原告证据中的电路原理图与涉案专利的电路结构相似,且虽然存在部分电子元件的差异和控制方法中具体参数、判断条件的区别,但这些差异和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或惯用手段。

  基于上述分析,最终认定本案原告证据与本案专利申请的电路部分具有技术关联性,并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五案均以调解方式结案。

  首先,创新了技术查明方式。本案打破了知识产权类案件对复杂电路案件只能通过鉴定查明的传统方式,通过技术调查工作的深入分析和比对,有效查明了案件的技术事实,大大减少了诉讼时间,节约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其次,提供了有价值的调查思路。在本案技术调查工作中充分考虑了发明创造背后的技术原理和常规的实施方式,结合设计原理图和产品的每一个零部件的具体作用和实施方式,将产品的不同零部件化零为整,进行整体考虑和分析,对于同类案件给出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调查思路。

  最后,促进了案件的调解。法院充分利用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深度理解,通过技术调查官与双方当事人的直接沟通,充分释理,使得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共识,促成了案件的调解,达到了案结事了的目的,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本案在技术查明方式、调查思路以及案件调解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联某公司享有专利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认为被告超某公司、中某公司、宝某公司、柏某公司、汉某公司、中电某公司六被告共同使用了该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超某公司、中某公司、宝某公司、汉某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的成型装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的成型装置有合法来源;中某公司、宝某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等。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的现场勘验、召开技术调查官联席会议、邀请技术咨询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专利中的用途特征对所要求保护的结构、组成本身没有带来影响,未对该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进行了描述,则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反之,则具有限定作用。本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中,“其固定在一模板上”“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这些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有确定无疑的限定作用,说明垫衬组件只有在土建施工和机电施工整个阶段与装置中其他部件完整组合,才能构成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产品仅仅在专利保护的部分时间范围内的机电施工阶段与其他部件组合,其技术特征并不完全具备,不应视为覆盖了专利保护的所有技术特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技术调查工作主要涉及如何把握专利主题名称中的应用环境、用途特征对专利有无限定作用的司法认定问题。亮点有五:一是就专利的应用领域和用途特征在什么条件下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无限定作用,提出了准确把握这类条件的实践操作方法;二是该案就同一事实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同期审理的另一起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广沪两院的认定应当相同;三是本案为解决技术认定的一致性问题,采用了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手段,先后开展了技术调查官现场勘验、咨询技术咨询专家、召开技术调查官联席会议展开大讨论、参与专业法官会议进行演示说明等工作;四是案涉金额高达1200万元,涉及大陆和台湾地区多家企业,社会影响面广;五是包含应用环境、用途的主题名称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司法实践中确有争议,办理类似案件较易走偏。

  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过设立技术调查官联席会议,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加强司法认定专业性方面所取得的显著成效。整体而言,彰显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而在敢于担当、追求专业和大胆创新方面所作出的不懈努力。

  原告阳某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马达轴芯检测装置”的专利权人,阳某公司认为被告佳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佳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正反料管,其装置检测的并非正反料而是长短料。在现场勘验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试后均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正常运行,无法通过现场直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运行过程中检测的是正反料还是长短料。技术调查官参与了现场勘验、庭审,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传感器具备工件形状检测、瑕疵检测、分类检测等多种检测功能,具备检测正反料和长短料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具备两个出料口的结构,至于是正反料还是长短料,取决于前段工序的检测设置,使用者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于该技术特征的认定仍应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具备的检测能力为准。因此,虽无法实际检测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是否用于检测正反料,但根据图像传感器的说明书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图像传感器具备检测正反料和长短料的能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据此认定佳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判决佳某公司赔偿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驳回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现场勘验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会遇到机器无法运转的情况,无法直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能否适用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具体用途或应用领域。当无法对产品进行操作演示时,可在查明产品结构以及相关技术参数的基础上,确定被诉侵权产品能否适用于权利要求限定的用途功能。

  原告谢某是名称为“改良的抓物游戏机抓爪”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华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专利,构成侵权。华某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权已于2022年3月15日终止,无判令“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通过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为高效准确地查明技术事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实验室开展物证拆解及技术比对工作,双方当事人都表示认可,庭审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技术类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会在庭审现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物证进行拆解以方便技术比对。当庭审现场并不具备拆解物证的设备和条件,双方当事人也未准备合适的拆解工具时,法院为当事人提供技术调查实验室,让技术比对工作得以及时开展,使整个庭审工作不因物证拆解设备的限制而中断,提高了技术事实查明的效率。同时,拓宽了技术调查实验室的使用时间和空间维度,将技术调查实验室的使用时间提前到了庭审中,相当于将技术调查实验室移动到了庭审现场。本案中及时高效利用技术调查实验室来助力技术事实查明的举措对其他案件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九游体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