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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于 2025-04-28 13:36 阅读()
1. 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依法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砚山县某页岩砖厂等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2. 准确认定职务发明,确定权利归属——云南商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云南孚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六案
3. 合理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范市场秩序——昆明市东川区面条协会诉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 精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合理确认赔偿金额——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与重某(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严厉打击侵犯“褚橙”商标标识犯罪——张某禄、张某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6. 关联主体持续使用并宣传的商品装潢可延续评价——个旧市纪某蒜油小米辣厂与金平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瑞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7. “云南陆军讲武堂”图样的合理使用界限认定——昆明市长某剧院有限公司诉云南唛某食品有限公司、云南同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8. 专利权保护下可预见原则的适用——云南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昆明君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9. 依法认定横向垄断协议,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楚雄志某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楚雄州恒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楚雄福某建材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10. 基于田间观察检测确认品种侵权,维护种业市场秩序——杨某某、昆明南某园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沈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一: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依法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砚山县某砖厂等七家砖厂与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2018年砚山县制砖协会召开多次会议,砚山县某砖厂等具有竞争关系的16家砖厂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会议文件,对砖价进行限定,对违反最低限价的成员进行处罚,并实际实施。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现场检查、人员询问、调取证据、举行听证后,认为砚山县某砖厂等七家砖厂存在垄断协议行为,于2023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七家砖厂送达,砚山县某砖厂等七家砖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线索报告后对涉嫌垄断行为展开调查,立案、听证、送达、备案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砚山县某砖厂与当地多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参与砚山县制砖协会组织的多次会议,通过讨论一致形成会议文件,对最低砖价进行限定、对违反最低限价的成员进行处罚,并实际实施,该行为已经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砚山县某砖厂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对砚山县某砖厂等七家砖厂主张撤销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案系涉反垄断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价格是市场竞争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资源配置的信号。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行业协会组织下实施固定价格行为,将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利益。该案裁判明确了砚山县某砖厂等七家砖厂的行为已经达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构成垄断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开展反垄断执法,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社会民生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二:准确认定职务发明,确定权利归属——云南商某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云南孚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六案
被告:云南孚某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某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
商某公司拥有各项专利30余项。2019年,为加强技术研发,商某公司调整组织架构,任命研发部为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研发小组,任命管理人员,形成《关于组建研发小组及激励方案工作的通知》《关于知识产权方针、目标发布的通知》等制度,对研发专利技术成果进行奖励。商某公司在《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对公司智力成果归属判定制度进行了明确,员工的职务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公司。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入职商某公司,刘某某为副总经理;李某芬为中心实验室主任;李某飞为中心实验室研发中心副主任;周某某为质量负责人;李某蓉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总经理。孚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与商某公司存在重合,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离职后入职孚某公司。2020年12月,刘某某、李某芬、李某飞、李某蓉、周某某分别作为发明人,孚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1项发明专利权和5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涉专利均已授权公告。经审查,上述专利申请费系通过商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孚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专利权系发明人无偿转让给公司。各方因前述六项专利权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专利权应当归属于商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商某公司发布的组织构架及知识产权任务分工等,刘某某等人在商某公司工作期间均担任公司核心岗位或研发相关岗位负责人,非普通在职人员,知悉并明确了解公司所下发的《知识产权管理手册》《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等内容。在案涉专利申请期间,刘某某等人仍在商某公司任职,具体参与了相关技术研发,其工作范围可以获悉案涉专利所涉领域的相关技术信息和资源,案涉专利与其工作内容相关联。其次,从研发投入分析,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专利由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申请,并由商某公司支付费用。再次,从案涉专利技术领域看,商某公司实际开展的业务范围与诉争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关,案涉专利申请前,商某公司已有多项专利涉及诉争专利技术领域,案涉专利与商某公司相关专利申请存在延续性,且商某公司已就知识产权研发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和激励机制,明确员工的职务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公司。综上,案涉专利系刘某某等人在本职工作中产生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具备高度可能性,商某公司主张案涉专利构成职务发明的观点成立,专利权应归属于商某公司。
本系列案系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案件从多个维度,包括所涉人员任职情况、专利研发投入情况、诉争专利与原工作职责、任务的关联性,原单位就知识产权研发相关制度安排等综合考量,确认案涉专利系职务发明。案件中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考量因素可为后续审判提供参考,通过司法裁判传递“保护创新、尊重智力成果”的价值导向,保护单位对核心技术的合法权利,鼓励用人单位加大研发投入、充分保护科研人员权益,维护市场创新活力。
案例三:合理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规范市场秩序——昆明市东川区面条协会诉云南省吉某食品厂、云南金某食品有限公司、安宁大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东川区面条协会是“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面条,并制定《“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所涉商品原产地地域范围、特定品质进行界定和明确。东川区面条协会通过公证取证在大某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食林源东川挂面”,食品外包装从上往下依次排布“食林源”“东川”“挂面”“吉某食品厂、金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东川区面条协会认为吉某食品厂、金某公司、大某公司实施了侵犯“东川面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诉请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安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东川区面条协会是经昆明市东川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组织,是“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东川”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的产地不符合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亦无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特定加工工艺,且吉某食品厂、金某公司不是东川面条协会会员,其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大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挂面,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标签中部突出印有“东川”“挂面”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其中呼叫重点“东川”“挂面”的读音、文字、含义与案涉商标基本一致,构成近似。“东川面条”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或其他特定品质。《“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于“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原产地地域范围、商品特定品质、加工制造过程中的特殊要求等均进行了明确界定。吉某食品厂、金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原料与东川的关联性,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具备特定品质,“东川挂面”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吉某食品厂、金某公司作为经销面条商品的同行经营者,应知晓证明商标商品在产地、品质方面的限制情况,其对于“东川”“挂面”字样使用并非正当使用,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典型案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示的商品,因特定产地自然气候条件、特定工艺及制作方法等具有特定的品质。“东川面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面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人民法院通过案件审理明确了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使消费者可以通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购买到符合其预期品质和来源的商品,维护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品牌信誉和市场秩序。
案例四:精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合理确认赔偿金额——嘉士某重庆啤酒有限公司与重某(云南)啤酒有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被告:重某(云南)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某公司)、金某啤酒集团富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嘉士某公司经受让成为第4501804号“”、第27824444号“”、15640662号“”等商标的商标权人。嘉士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重庆啤酒”“重啤”为字号,自2014年推出“重慶88啤酒”及以红色为主基调的新包装。经持续经营推广,“重庆啤酒”先后获得四川省优秀新产品、重庆名牌产品、中国优质新品啤酒等荣誉称号,其“重慶88啤酒”商品及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金某公司、重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重八啤酒”瓶身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及“重啤”字样,包装装潢亦与“重庆88啤酒”红色主基调装潢样式近似。嘉士某公司认为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在瓶身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视觉效果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嘉士某公司部分商标的侵犯。嘉士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重庆啤酒”“重啤”为字号,经持续推广、宣传及使用,“重庆88啤酒”在啤酒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嘉士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商品装潢样式具备显著性和知名度。重某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企业设立时未进行避让在先权利,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导致相关市场主体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与“重庆88啤酒”包装装潢在整体布局、设计要素、色彩组成高度近似,视觉效果相同,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金某公司和重某公司与嘉士某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应知晓涉案商标和相应的啤酒商品,金某公司曾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被生效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故意侵权;涉案侵权商品库存较多,且未向法院如实提交财会账簿,属于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基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区域、侵权期间、销售单价、销售金额确认侵权获利金额,依据国家统计局公布行业数据确定的商品利润率计算出赔偿基数,基于案件情况确定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遂判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双倍损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案涉啤酒瓶上和箱体外包装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嘉士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重某公司将嘉士某公司的“重啤”商标注册成企业字号,导致混淆,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他人近似的包装装潢,两者整体布局、设计要素、颜色组合高度近似,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重某公司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进行了改变及添加,形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无实质视觉差异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对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赔金额及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符合本案实际。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涉商标、包装装潢、企业字号等多项权利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中精准识别“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等要件并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证据为基础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进行精确计算,并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及情节确定合理倍数,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五:严厉打击侵犯“褚橙”商标标识犯罪——张某禄、张某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张某禄未经授权,组织工人非法制造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并将非法制造的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包装箱与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等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的果标、防伪二维码一同销售。张某佳负责运输生产好的外包装箱等。两人共计销售金额达3万余元。此外,民警还查获大量标有“褚橙”及“实建褚橙”注册商标的包装箱、果标、标签贴和外箱防伪二维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查获的“褚橙”包装箱、果标上使用的标识与“褚橙”商标和第51438561号图形商标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查获的“实建褚橙”包装箱、果标上使用的标识与“实建褚橙”、 第20681300号图形商标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同。张某禄组织工人实施了伪造、擅自制造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张某佳受张某禄的工作安排负责送货,实施了运输上述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本案证据已足以证实张某禄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某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佳实施了为张某禄运送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受张某禄的安排,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遂判处张某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张某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案系涉“褚橙”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商标标识是品牌的重要载体,是企业信誉和商品质量的象征,本案所涉的“褚橙”“实建褚橙”是云南本土知名品牌。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呈现专业化、链条化趋势,特别是作为商标犯罪上游环节的伪造、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更大,不仅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伪造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的行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源头上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斩断假冒产业链,保护消费者免受假冒商品侵害,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本土品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案例六:关联主体持续使用并宣传的商品装潢可延续评价——个旧市纪某蒜油小米辣厂与金平傣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瑞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外人纪某某先后于2007年、2014年在不同地点成立相同名称的纪某小米辣厂,并持续经营案涉蒜油小米辣商品。多年来,该商品稳定使用相同装潢,并得到相关媒体的宣传,消费者对该商品给予较高赞誉。2019年起,纪某小米辣厂发现市场上销售的傣某蒜油小米辣商品上使用的装潢与其装潢近似,遂以傣某公司、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使用的商品装潢仿冒其商品装潢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审理中,傣某公司以纪某小米辣厂生产、销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使用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反诉。
纪某小米辣厂虽经两次注册,但基于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经营者为同一人,故两主体对于蒜油小米辣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宣传、推广可延续评价,最早追溯到2007年。纪某小米辣厂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反映其商品的正面评价和推荐,足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纪某蒜油小米辣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纪某小米辣厂仅生产纪某蒜油小米辣商品单品,所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其在生产、销售以及宣传、推广环节均稳定使用案涉商品装潢,故应当认定纪某小米辣厂生产、销售的蒜油小米辣商品上的瓶身标贴装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进而受到该法保护。傣某公司、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装潢与纪某小米辣厂主张的案涉商品装潢相比对,整体色调、构成元素、构图等均完全相同,仅细微处的配色不同,且存在消费者实际混淆的情况,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装潢与纪某小米辣厂主张的案涉商品装潢构成近似,傣某公司、瑞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傣某公司、瑞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侵权意图明显,且侵权商品的销售面广、销售量大,故确定傣某公司、瑞某公司赔偿纪某小米辣厂经济损失30万元。
云南省高院经二审审理认为,纪某小米辣厂至少从2011 年开始一直生产和销售案涉蒜油小米辣产品,并稳定使用产品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高度盖然性,其装潢具有独特设计风格,能够使消费者识别出该产品来源。傣某公司、瑞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标贴装潢与纪某蒜油小米辣商品装潢在整体色调、构成元素、构图等方面高度相似,导致实际混淆结果的发生。一审综合涉案包装、装潢的影响力,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及恶意程度等,傣某公司、瑞某公司对外宣称和一审提交的销售情况说明的销量、案涉装潢对产品获利的贡献度,酌情判赔30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典型案例。纪某小米辣商品虽历经两个经营主体,但两任经营主体同一,且商品品质较好、使用装潢稳定,通过持续宣传推广,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识别性,其他经营者应当合理避让该商品的商业标识,避免混淆。本案综合案件情况确定了高额赔偿,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和价值指引作用,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引导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七:“云南陆军讲武堂”图样的合理使用界限认定——昆明市长某剧院有限公司诉云南唛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同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长某公司系第12511861号“云南陆军讲武堂图及文字”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2022年4月及2023年4月,该公司代理人员分别于云南省昆明市政教路、五华区教场中路发现多家店铺售卖含有“云南陆军讲武堂”彩绘图样包装的雪糕。该雪糕采用整体为紫色背景的长方体包装,其装潢正面居中三分之一面积采用圆形磨砂透明设计,通过其可见内置花朵形状或“昆明”字样的冰淇淋糕体,圆形磨砂上方排列载有“翠湖大文创”“文体嘉年华”“蓝花楹文化艺术节&消费季”“教场楹嫣”等字样,圆形右下角靠中间位置可见诉争“云南陆军讲武堂”彩绘图样,周围有树木、彩云、海鸥、大象、孔雀、翠湖等彩绘图样穿插呈现,包装背面载明生产商为唛某公司。长某公司认为唛某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遂诉至法院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案涉第12511861号注册商标系“云南陆军讲武堂”建筑物实景+文字组合,经整体观察和隔离比对,该包装装潢由“云南陆军讲武堂”彩绘图样和树木、彩云、翠湖、海鸥、孔雀、大象等彩绘图样共同组成,结合取证时间及“蓝花楹文化艺术节”等其他相关标注,足以说明其展现的是昆明市五华区教场路附近有特定影响力的地标、建筑、植物、动物等元素,“云南陆军讲武堂”彩绘图样的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因“云南陆军讲武堂”作为公众所熟悉的历史地标性建筑,其地理方位和人文景观意义客观上具有公共资源属性,亦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该公共资源及元素的正当、合理使用。据此,判决驳回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显著性、识别性是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的核心特征,对于使用特定地理标志或历史文化建筑物等元素进行申请的注册商标,基于其元素的特殊性及天然的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及区分功能减弱,在权利人行使商标专用权时,应更加严格地把握和界定商标法所规制的使用行为,不能轻易排除相关公众对该公共资源和元素的正当、合理使用。本案裁判对于历史文化资源品牌化发展保护中,如何在商标保护与资源共享和发展之间找到合理界限提供了素材及参考。
案例八:专利权保护下可预见原则的适用——云南民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昆明君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民某公司系专利号ZL2.1,名称为“一种可调节支架高度的打塘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之一,经授权取得全部维权权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民某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于君某公司店铺扫码付款取得“滇丰打烟塘”“冲甲壳虫动力有背垫”(未组装)1箱。经当庭拆封并组装,民某公司明确于本案中主张的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经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支架设置在钻头转轴的上方,且与U型连接杆可拆卸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式固定连接。2.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竖直杆的顶端焊接在U型连接杆的下沿上,下部通过所述支架高度调整组件与减速器固定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由倒L型杆通过两颗螺丝钉固定在U型连接杆水平部分下沿。民某公司主张争议技术特征1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争议技术特征2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君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技术保护范围内,其行为侵犯了民某公司的专利权,故向法院诉请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议技术特征1,案涉专利权说明书并未对“可拆卸固定”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其余权利要求亦未对该项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民某公司主张该项特征系非必要技术特征,但基于全面覆盖原则,结合专利权评价意见所载明的权利要求1虽不具备创造性但具备新颖性的区别特征之一为“支架与U型连接杆可拆卸”,而被诉侵权产品支架与U型杆采用一体式固定连接,故,该争议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对于争议技术特征2,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为“所述竖直杆的顶端焊接在U型连接杆的下沿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一体折弯倒L型杆,通过两颗螺钉向下将水平端固定在U型连接杆下沿。通过说明书可知采用该技术特征的功能系固定连接和提高稳固性。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焊接及螺钉连接均为常见的固定手段。关于两种连接方式在本案争议技术特征中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从实现效果看,焊接意味着两个被连接部件及相对距离、位置的彻底固定,而螺钉连接则代表可更换部件及调整相对距离、位置,两者最终可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从可预见性原则看,焊接及螺钉连接均为本领域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便能够联想到的常见的连接方式,即并非专利权人在撰写时不可预见到的连接方式,而原告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明知存在不同的其他常见连接方式时,仍然在权利文本中明确、统一的使用“焊接”字样,应当理解为限定了“焊接”而排除了其他连接方式,故,本案缺乏通常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适度扩展解释的正当性,民某公司主张该项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不能得到支持。基于前述评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民某公司相应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限定内容属于申请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的,不属于技术发展水平、认知障碍等缺乏预见的情形,应视为权利人明确向社会公众公示其选择了较小的保护范围。本案准确适用适用“可预见性原则”限缩等同范围,确认替代方案不构成等同替换,对类案的评判具有参考作用。
案例九:依法认定横向垄断协议,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楚雄志某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楚雄州恒某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楚雄福某建材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志某公司、恒某公司、福某公司均为建材领域的经营主体。2021年1月26日,三公司签订《楚雄州建材企业联合销售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组建联合销售商贸公司,统一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生产销售,合作区域为所有市场覆盖范围(元谋县和永仁县除外)。按照生产销售分离原则,目标商贸公司负责销售,三个厂家只负责生产,不得私自销售加气砖,各厂家的生产量由商贸公司根据市场需求按配额比例协调生产或停产,各生产厂家无条件接受商贸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客户指定厂家要货,商贸公司在基础价上调价格并将上调部分利润留商贸公司分配。产品定价原则为商贸公司对外销售基准价须报董事会批准,不得擅自随意调整销售价格。同时杜绝私卖、零卖,若发现一单私卖,董事会按10万元每单处罚。后,三家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基础价调整基础结算价有调整需向董事会提出和批准,以书面函的形式报备公司。此协议下发之日起,原则由一家生产销售,两厂停产时为了符合市场及企业管理要求,两厂严禁自签合同,必须将三厂合同章交由商贸公司管理。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志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楚雄州建材企业联合销售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同时要求赔偿损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案涉协议相关市场的界定为楚雄州(除元谋县及永仁县外)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生产与销售市场。三公司经营范围中都包括新型墙体材料的制造、销售,且实际经营中均向建设工程领域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等墙体材料或砂石等原材料,市场范围基本相同,只是产品类型存在差异,因此,三公司的行业领域、市场范围、客户群体相关,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从涉案协议中的条款内容看,协议客观存在三公司实施固定价格、限制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的意思表示;从实施效果上看,自2021年协议签订至审理期间,相关市场内“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行业的企业未实质性增长,且该协议的履行存在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综上,确认《楚雄州建材企业联合销售协议》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并进而确认合同无效。因志某公司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签订者和经营者,其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请求赔偿其参与协议期间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横向垄断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基于在案证据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进行准确认定,进一步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排除、限制竞争协议或行为的违法性,依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破除妨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流通的障碍,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
案例十:基于田间观察检测确认品种侵权,维护种业市场秩序——杨某某、昆明南某园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沈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杨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名为“湖蓝”“博大蓝”的绣球花的植物新品种权,后品种权人变更为南某公司。2020年6月3日,南某公司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在沈某的基地购买绣球花种苗后,将种苗移栽入提前准备的花盆中,由公证人员对上述花盆特殊固定连接粘贴封条并编号、拍照。2021年7月2日,南某公司委托河北天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已公证保全的绣球花种苗与“博大蓝”“湖蓝”是否属同一品种进行田间观察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公证处封存保全的3、4、5号筐绣球花品种主要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湖蓝”的主要特征特性高度相似,应属于同一品种;封存保全的6、7、8号筐绣球花品种主要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博大蓝”的主要特征特性高度相似,应属于同一品种。南某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沈某实施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请求判令沈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杨某某系“湖蓝”“博大蓝”的绣球花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其将权利转让给南某公司,南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南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在沈某经营的基地购买绣球花种苗并移栽,鉴定机构对上述种苗与涉案植物新品种是否属同一品种进行了田间观察检测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证明通过一年零一个月的管理,公证封存的种苗经过生长均处于花期,且茎、叶、花主要性状已充分表达,具备田间观测条件。综合考量鉴定专家身份与鉴定事项之间的利害关系,法院确认封存筐绣球花品种主要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博大蓝”的主要特征特性高度相似,应属于同一品种。沈某未经南某公司许可,生产、繁殖和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博大蓝”同一品种的绣球花种苗,构成侵权,故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一审宣判后,沈某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通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该案系昆明中院首例通过田间观察检测方法确认植物新品种侵权的案例,法院逐一分析田间观察检测方法所涉及的公证取证及专家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对于植物新品种权人的维权和保护提供了新的指引。田间观察检测方法能直观呈现被诉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其采信和确认对于维护种业市场秩序,遏制品种权侵权行为,保护育种者的创新投入和合法权益,促进种业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既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的专业性要求,又彰显了人民法院服务种业振兴的司法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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