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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 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附判决)!
发布于 2025-04-19 06:13 阅读()
1.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与叶某颖、杭州某鹿服饰有限公司、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某凯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某华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佛山市顺德区美的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环境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
6.上海新创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赵某、詹某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及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7.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10.浙江金凤来制衣有限公司与湖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案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近年来,随着AI大模型、生成式AI的飞速发展,国内外出现了多起涉生成式AI的知识产权诉讼,极具争议的前沿法律问题给法院审理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本案系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责任的案件,涉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用户发布于其平台上的AI生成图片及相关生成模型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等问题,受到各界广泛关注。法院在区分不同类型大模型平台的基础上,明确了直接面向终端用户的应用层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明晰了在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时的考虑因素,划清了合法与非法之间的行为边界。本案判决坚持促进创新与依法治理并重、保障权利与服务产业发展并行,妥善平衡了保护人类作者合法权益和促进技术创新之间的关系,对于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效应。判决生效后,法院还向被告公司发送了关于规范平台发展的司法建议,得到该公司的积极响应和反馈。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用户之间的互动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内容的控制力降低,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者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判断其是否构成著作权帮助侵权时,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技术特点,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中,系由用户输入提示词、上传侵权图片等训练语料并决定是否生成及公开传播被诉的AI生成图片,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其对用户输入的提示词、训练图片以及生成物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只有当其对具体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时,才构成帮助侵权。对于过错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所涉服务的性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将平台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奥特曼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科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主体,通过该平台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一种针对大规模预训练模型的高效微调技术),支持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诸多功能。在该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包括奥特曼在内的各类AI生成图片以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被诉的多个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相关训练图片,选择平台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形成。用户在该平台上分享奥特曼LoRA模型时会将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作为封面图和示例图,其他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新创华公司认为某智科公司在平台上传播AI生成的奥特曼图片以及相关LoRA模型,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智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提供奥特曼有关模型的训练和发布服务,删除已有奥特曼训练模型、图片等跟奥特曼有关的全部物料和相关数据,对奥特曼及相关关键词在全平台的未授权使用行为进行屏蔽);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中,某智科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传播内容的提供者,并未直接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鉴于奥特曼动漫形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图片由用户上传后,置于平台中能够被明显感知的位置,某智科公司应当知道相关内容具有较大的侵权可能性;用户通过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的特征,此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结果增强了可识别性、可干预性;某智科公司从涉案AI创作服务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该公司有能力采取却怠于采取符合侵权行为发生时技术水平的必要措施来预防侵权。综上,某智科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从某智科公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来看,涉案服务方便了用户的作品创作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可能会给著作权人、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的影响方面看,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训练、参考生图的技术本身具有中立性,用户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在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进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一般不会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新旧作品间此种影响力的此消彼长是竞争的常态化结果,并非是对在先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实质性损害。故该院对新创华公司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于2024年9月25日判决:某智科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奥特曼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删除已生成并发布的涉案奥特曼图片、奥特曼LoRA模型,停止提供相关奥特曼LoRA模型的发布和应用服务,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等),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新创华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错误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创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智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情形,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之故意,且其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本身亦符合市场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要求,遂于2024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泰国知名能量饮料品牌在跨境经营时因遭遇品牌法律困境而引发的纠纷。经营该品牌的泰国公司一方面尚未能在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中成功维护自身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面临被他人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现状,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寻求对其作品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涉案商业标识的境内知名度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同时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以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攀附意图和全面攀附行为反推知名度,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更全面、合理的考量维度和裁判指引。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专程从泰国前往我省法院赠送锦旗表达感谢,表示本案判决大大增强了其对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的信心。今年恰值中泰建交50周年之际,本案不仅体现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更向世界展示了中国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重要力量的担当。
1.在判断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固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时,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除审查直接的知名度证据之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因此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
2.被告冯某原系权利人“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经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的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冯某应就其加入被告公司后的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诉侵权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成立,但以“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在境内的知名度不足,且广州某公司持有在先注册商标为由驳回了德恒裕公司的相应诉请。冯某的被诉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广州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广州某公司等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50000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二审在侵权定性方面的关键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仿冒“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程度的问题。对于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而言,固然应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故在判断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本案中,德恒裕公司早在1996年即设立上海代表处尝试开拓中国市场,并通过参加博览会、赞助体育赛事等途径进行宣传推广,在案证据亦表明“M-150”能量饮料曾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销售,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M-150”能量饮料在境外尤其是泰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境内相关公众有可能通过体育赛事、网络介绍、出版物、海外代购等途径接触、知悉该品牌,加之本案被诉侵权人具有全面模仿、攀附商誉的明显恶意,应认定“M-150”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广州某公司虽拥有在先注册商标“M-150”,但其并未依法规范使用该商标,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会导致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同理,综合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销售金额、销售范围、宣传推广情况、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以及广州某公司之侵权恶意,亦可以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各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M-150”商品名称及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方面,各方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冯某是否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原系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境内某代理商的业务负责人,其在明知广州某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广州某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其应就其加入广州某公司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广州某公司、冯某等除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应停止使用与德恒裕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M-150”、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66000元,冯某就其中的108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默里·西·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陆某东、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随着国际间市场化分工以及许可代销模式的日益常态化,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也随之出现。本案系一起极具代表性的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间的品牌利益纷争,涵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类型侵权行为形态,涉及跨境贸易、电商平台等复杂商业场景,案情错综复杂,法律争点多样。二审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重点厘清了确定跨境品牌代理模式下商业标识权益归属的相关考量因素和裁判规则,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套链接”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力规制,同时精准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规则,有效填补了相关法律实践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类案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为进一步规范跨境贸易经营、维护相关行业市场秩序提供了行为指引。
1.在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相关商标标识权益的形成和发展凝聚着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的共同努力,在确定权益归属时,不能简单以标识称谓本身由谁创造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量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各方主体的作用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
2.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品链接中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属于重要商业宣传信息,其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和购买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将原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新商品,移植原链接下的巨量用户评价和高额销售数据,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商业秘密侵权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应精准区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适用规则,对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权利人均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获利,综合考量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体现损害赔偿的精细化裁量和精准化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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